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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354337号“荟萃玉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5750号
2025-01-22 00:00:00.0
申请人:翁国锋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建仙游荟萃艺檀工艺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0日对第39354337号“荟萃玉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96479号“荟萃楼”商标、第53227793号“荟萃楼”商标、第1766777号“荟萃楼”商标、第27122927号“荟萃楼”商标、第24927648号“荟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
2、被许可公司营业执照、子公司关系证明;
3、商标授权合同及店铺加盟合同;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6、荣誉证书;
7、相关报道材料;
8、广告宣传材料;
9、专项审计报告;
10、财务审计报告;
11、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翡翠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翡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先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翡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翡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均包含“荟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尔斐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建仙游荟萃艺檀工艺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0日对第39354337号“荟萃玉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96479号“荟萃楼”商标、第53227793号“荟萃楼”商标、第1766777号“荟萃楼”商标、第27122927号“荟萃楼”商标、第24927648号“荟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
2、被许可公司营业执照、子公司关系证明;
3、商标授权合同及店铺加盟合同;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6、荣誉证书;
7、相关报道材料;
8、广告宣传材料;
9、专项审计报告;
10、财务审计报告;
11、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翡翠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翡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先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翡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翡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均包含“荟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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