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0355936号“优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8620号
2019-01-14 00:00:00.0
申请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卫华
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对第10355936号“优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家纺行业的领军企业,早在2002年即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寐”商标。2005年申请人出资创立了“湖南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负责“寐”品牌的经营和管理。“寐”商标经过申请人及湖南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大量的广告宣传及积极的维权行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于2005年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761282号“寐MINE”商标、第5544859号“寐MINE TOP COLLEC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寐”商标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在先,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寐”商标的存在,仍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显属恶意搭傍,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主体资格证据;2、引证商标详情;3、所获荣誉、证书;4、商品展示厅照片;5、湖南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审计报告;6、产品销售合同、发票;7、在先案件裁定;8、被申请人第11236533号“优寐”商标详情;9、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其不会构成混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品在销售渠道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二、被申请人使用“优寐”商标作为经营字号时间较长,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第10355935号商标注册证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优寐”作为其经营字号已经长时间使用,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进行了广泛使用且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同样销售引证商标指定的“枕头、枕垫”等商品。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优寐布业网页、优寐布艺公众号截屏等(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无纺布;被子;被罩;床单和枕套;床罩;毛毯;蚊帐;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织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纺织品毛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纺织织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寐”,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卫华
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对第10355936号“优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家纺行业的领军企业,早在2002年即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寐”商标。2005年申请人出资创立了“湖南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负责“寐”品牌的经营和管理。“寐”商标经过申请人及湖南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大量的广告宣传及积极的维权行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于2005年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761282号“寐MINE”商标、第5544859号“寐MINE TOP COLLEC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寐”商标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在先,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寐”商标的存在,仍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显属恶意搭傍,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主体资格证据;2、引证商标详情;3、所获荣誉、证书;4、商品展示厅照片;5、湖南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审计报告;6、产品销售合同、发票;7、在先案件裁定;8、被申请人第11236533号“优寐”商标详情;9、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其不会构成混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品在销售渠道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二、被申请人使用“优寐”商标作为经营字号时间较长,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第10355935号商标注册证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优寐”作为其经营字号已经长时间使用,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进行了广泛使用且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同样销售引证商标指定的“枕头、枕垫”等商品。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提交了优寐布业网页、优寐布艺公众号截屏等(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无纺布;被子;被罩;床单和枕套;床罩;毛毯;蚊帐;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织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纺织品毛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纺织织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寐”,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