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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10820号“三釜San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1757号
2018-11-14 00:00:00.0
申请人:福建省三福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缘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对第14810820号“三釜San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25047号“三福时尚san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8320号“三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这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对引证商标所有人、相关消费者及市场产生不良影响,损害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部分店铺照片;
4、申请人产品图片及销售小票;
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第159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三釜SanFu”,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包紫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三福时尚sanfu及图”,201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4年2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2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三福”,200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4年1月6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第一,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饺子、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以及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缘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对第14810820号“三釜San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25047号“三福时尚san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8320号“三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这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对引证商标所有人、相关消费者及市场产生不良影响,损害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部分店铺照片;
4、申请人产品图片及销售小票;
5、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第159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三釜SanFu”,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包紫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5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三福时尚sanfu及图”,201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传播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4年2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2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三福”,200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4年1月6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第一,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饺子、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以及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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