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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639929号“番茄队长”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1978号
2025-03-14 00:00:00.0
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电竞次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点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电竞次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电竞次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639929号“番茄队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番茄队长”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40443号“番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902428号“番茄畅听”商标、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51522535号“番茄作家助手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番茄”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39929号“番茄队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北京电竞次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点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电竞次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电竞次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639929号“番茄队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番茄队长”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40443号“番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902428号“番茄畅听”商标、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51522535号“番茄作家助手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番茄”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39929号“番茄队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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