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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197号“榮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4817号
2020-04-20 00:00:00.0
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20197号“榮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荣华”作为申请人字号及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1326519号“荣华 RONG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权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愿意删除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950544号“华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馅饼、包子、元宵”商品,在删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引证商标二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判决书,“荣华”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被我局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117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复审程序在“咖啡、糖果、冰糖燕窝”商品上获准注册,在“糕点、月饼”商品上不予注册,相关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馅饼、包子、元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糕点、月饼、面包、糖点(酥皮糕点)、馅饼(点心)、果馅饼、糖果”商品。
申请商标“榮華”与引证商标一“荣华 RONGHUA”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月饼、面包、糖点(酥皮糕点)、馅饼(点心)、果馅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20197号“榮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荣华”作为申请人字号及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1326519号“荣华 RONG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权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愿意删除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950544号“华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馅饼、包子、元宵”商品,在删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引证商标二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判决书,“荣华”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被我局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117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复审程序在“咖啡、糖果、冰糖燕窝”商品上获准注册,在“糕点、月饼”商品上不予注册,相关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馅饼、包子、元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糕点、月饼、面包、糖点(酥皮糕点)、馅饼(点心)、果馅饼、糖果”商品。
申请商标“榮華”与引证商标一“荣华 RONGHUA”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月饼、面包、糖点(酥皮糕点)、馅饼(点心)、果馅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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