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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542756号“晟格力特”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302号
2025-05-14 00:00:00.0
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晟欧科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晟欧科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542756号“晟格力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晟格力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刷子;饮用器皿;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69048号“格力”、第63350809号“格力”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烤盘(烹饪用具);除尘用布;厨房用砧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应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1类“空调器”商品上的“格力 GREE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可以区分,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属不同行业领域,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42756号“晟格力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晟欧科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晟欧科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542756号“晟格力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晟格力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刷子;饮用器皿;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69048号“格力”、第63350809号“格力”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烤盘(烹饪用具);除尘用布;厨房用砧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应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1类“空调器”商品上的“格力 GREE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可以区分,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属不同行业领域,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42756号“晟格力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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