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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415641号“CAI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39301号
2023-05-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41564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赤峰市鑫辉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1日对第44415641号“CA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ZEISS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ZEISS”、“蔡司”等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相关领域内的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922号“Zeis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9类)、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35类)、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9类)、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10类)、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第18841984号“蔡司”商标、第28224087号“蔡司”商标、第18841958号“蔡司”商标、第21422704号“ZEISS”商标、第38745779号“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或密切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典型的恶意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和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世界范围内“ZEISS”、“蔡司”、“卡尔蔡司”等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从申请人中文网站打印的及互联网上其他网站对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的介绍材料;
3、申请人产品的产品手册、杂志广告;
4、通过百度、谷歌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与“蔡司”相关的网页列表;
5、申请人子公司蔡司光学仪器(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蔡司远东有限公司在国内销售“蔡司”产品的商业单据;
6、2004年上海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国际学术会议赞助单位名册;
7、申请人与国内研究机构、医院及重点大学签订合作协议或合作开办培训中心、实习基地等相关的新闻报道及图片;
8、申请人集团年报、获奖情况、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相关说明;
9、申请人子公司纳税证明、营业执照、广告费用支出情况说明;
10、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11、申请人相关法定证明文件、总代理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
1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ZEISS隐形眼镜及护理液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及说明书、广告、媒体报道、参展及广告协议;
13、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无任何关联,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市场营销研究;期刊、册子和报纸上的广告;广告策划;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系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CARL ZEISS AG)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或取得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10、35类分光镜、检眼计、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十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分光镜、检眼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人的“蔡司”、“Zeiss”商标均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汇,整体独创性较强;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蔡司”与“Zeiss ”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上述商标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CAISI”与引证商标三、十、十一“ZEISS”字母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十、十一对应中文、引证商标八、九“蔡司”呼叫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至十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赤峰市鑫辉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1日对第44415641号“CA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ZEISS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ZEISS”、“蔡司”等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相关领域内的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922号“Zeis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9类)、国际注册第667267号“ZEISS及图”商标(35类)、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9类)、国际注册第1143742号“Carl Zeiss”商标(10类)、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第18841984号“蔡司”商标、第28224087号“蔡司”商标、第18841958号“蔡司”商标、第21422704号“ZEISS”商标、第38745779号“ZE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或密切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权。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典型的恶意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和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世界范围内“ZEISS”、“蔡司”、“卡尔蔡司”等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从申请人中文网站打印的及互联网上其他网站对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的介绍材料;
3、申请人产品的产品手册、杂志广告;
4、通过百度、谷歌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与“蔡司”相关的网页列表;
5、申请人子公司蔡司光学仪器(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蔡司远东有限公司在国内销售“蔡司”产品的商业单据;
6、2004年上海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国际学术会议赞助单位名册;
7、申请人与国内研究机构、医院及重点大学签订合作协议或合作开办培训中心、实习基地等相关的新闻报道及图片;
8、申请人集团年报、获奖情况、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相关说明;
9、申请人子公司纳税证明、营业执照、广告费用支出情况说明;
10、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11、申请人相关法定证明文件、总代理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
1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ZEISS隐形眼镜及护理液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及说明书、广告、媒体报道、参展及广告协议;
13、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无任何关联,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市场营销研究;期刊、册子和报纸上的广告;广告策划;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系申请人卡尔蔡司股份公司(CARL ZEISS AG)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或取得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10、35类分光镜、检眼计、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十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分光镜、检眼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人的“蔡司”、“Zeiss”商标均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汇,整体独创性较强;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蔡司”与“Zeiss ”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上述商标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CAISI”与引证商标三、十、十一“ZEISS”字母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十、十一对应中文、引证商标八、九“蔡司”呼叫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至十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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