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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594013号“丹利亚 DANLI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4469号重审第0000000837号
2025-02-27 00:00:00.0
申请人: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亚芬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54469号《关于第22594013号“丹利亚 DANLI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5237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好维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中国合法使用“黑人”、“DARLIE”以及“头像图形”系列商标。好维股份有限公司为世界口腔护理行业的著名公司,其注册及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的“黑人”、“DARLIE”以及“头像图形”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好维股份有限公司的第960658号“黑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0153号“黑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5336号“DARL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8150号“DARL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0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好维股份有限公司驰名商标“DARLIE”的刻意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及第1250826号“DARL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10373号“DARL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了许多抄袭好维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2、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证据等;3、引证商标权利人相关介绍、引证商标权利人、好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证明;4、电视广告、媒体报道等宣传相关材料;5、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6、获奖材料及行业排名;7、各引证商标权利人集团的赞助、公益活动材料;8、行政处罚书及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其构成要素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以正常使用为目的进行注册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无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四、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针对当事人上述理由及主要证据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354469号《关于第22594013号“丹利亚 DANLI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一、争议商标“丹利亚 DANLIE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四、六“DARLIE”及引证商标七文字“DARLIE”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黑人”、“DARLIE”以及“头像图形”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二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黑人”、“DARLIE”以及“头像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不致误导公众,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由汉字丹利亚和经过一定设计的手写体英文字母DANLIE组成,其中,字母N的表现形式趋近于R。引证商标六由英文字母DARLIE组成,引证商标七由英文字母DARLIE及兔子图案组成,其中,DARLIE系其主要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第三人经许可使用的DARLIE系列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易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卫生纸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香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所有人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七。
3、2014年11月13日,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75639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960658号“黑人”商标在牙膏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肥皂盒、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亚芬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54469号《关于第22594013号“丹利亚 DANLI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5237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好维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中国合法使用“黑人”、“DARLIE”以及“头像图形”系列商标。好维股份有限公司为世界口腔护理行业的著名公司,其注册及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的“黑人”、“DARLIE”以及“头像图形”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好维股份有限公司的第960658号“黑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0153号“黑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5336号“DARL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8150号“DARL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0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好维股份有限公司驰名商标“DARLIE”的刻意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及第1250826号“DARL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10373号“DARL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了许多抄袭好维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2、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证据等;3、引证商标权利人相关介绍、引证商标权利人、好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证明;4、电视广告、媒体报道等宣传相关材料;5、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6、获奖材料及行业排名;7、各引证商标权利人集团的赞助、公益活动材料;8、行政处罚书及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其构成要素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以正常使用为目的进行注册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无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四、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针对当事人上述理由及主要证据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354469号《关于第22594013号“丹利亚 DANLI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一、争议商标“丹利亚 DANLIE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四、六“DARLIE”及引证商标七文字“DARLIE”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黑人”、“DARLIE”以及“头像图形”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二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黑人”、“DARLIE”以及“头像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不致误导公众,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由汉字丹利亚和经过一定设计的手写体英文字母DANLIE组成,其中,字母N的表现形式趋近于R。引证商标六由英文字母DARLIE组成,引证商标七由英文字母DARLIE及兔子图案组成,其中,DARLIE系其主要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第三人经许可使用的DARLIE系列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易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卫生纸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香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贵重金属制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所有人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七。
3、2014年11月13日,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75639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960658号“黑人”商标在牙膏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肥皂盒、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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