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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70730号“ML 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9641号
2024-04-28 00:00:00.0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陈丽霞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41070730号“ML 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05207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的企业生产经营之所需,且复制、摹仿了多个他人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四、申请人对“MLB”这一体育赛事名称的简称进行了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MLB”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和特有名称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七)(八)项及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关于MLB的百科全书;2、国家图书馆检索2010-2019年期间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查询结果;3、与部分报纸发行量有关的材料;4、由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认证的媒体报道查询结果清单及文章和期刊内容;5、MLB举办2008年中国赛的材料;6、活动照片、转播统计数据、媒体报道;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8、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洛杉矶道奇队的介绍;9、电视台转播MLB赛事的相关统计数据;10、申请人天猫店铺、网站销售衍生产品信息、销售数据信息、实体店照片、产品照片;11、与其他品牌合作产品的报道;12、在先裁定及判决;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14、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和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首发椰子SHOUFAYEZI”商标、“火爆凯奇HUOBAOKAIQI”商标、“CK及图”商标、“LV及图”商标、“Lee及图”商标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ML B”与引证商标一“MLB”字母组成及呼叫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与“MLB”标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公文包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MLB”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和特有名称权益。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和特有名称权益实质上是作品、体育赛事等名称基于其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相关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特有名称”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权利的体育赛事名称“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其简称“MLB”作为商标注册在第18类相关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故对于申请人关于商品化权益和特有名称权益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4件商标,其中包括“首发椰子SHOUFAYEZI”商标、“火爆凯奇HUOBAOKAIQI”商标、“CK及图”商标、“LV及图”商标、“Lee及图”商标等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鉴于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陈丽霞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41070730号“ML 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05207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的企业生产经营之所需,且复制、摹仿了多个他人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四、申请人对“MLB”这一体育赛事名称的简称进行了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MLB”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和特有名称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七)(八)项及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关于MLB的百科全书;2、国家图书馆检索2010-2019年期间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查询结果;3、与部分报纸发行量有关的材料;4、由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认证的媒体报道查询结果清单及文章和期刊内容;5、MLB举办2008年中国赛的材料;6、活动照片、转播统计数据、媒体报道;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8、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洛杉矶道奇队的介绍;9、电视台转播MLB赛事的相关统计数据;10、申请人天猫店铺、网站销售衍生产品信息、销售数据信息、实体店照片、产品照片;11、与其他品牌合作产品的报道;12、在先裁定及判决;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14、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和第41类娱乐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首发椰子SHOUFAYEZI”商标、“火爆凯奇HUOBAOKAIQI”商标、“CK及图”商标、“LV及图”商标、“Lee及图”商标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ML B”与引证商标一“MLB”字母组成及呼叫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与“MLB”标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公文包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MLB”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和特有名称权益。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和特有名称权益实质上是作品、体育赛事等名称基于其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相关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特有名称”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权利的体育赛事名称“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其简称“MLB”作为商标注册在第18类相关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故对于申请人关于商品化权益和特有名称权益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4件商标,其中包括“首发椰子SHOUFAYEZI”商标、“火爆凯奇HUOBAOKAIQI”商标、“CK及图”商标、“LV及图”商标、“Lee及图”商标等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鉴于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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