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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000321号“F& FRAN TAL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1173号
2025-05-26 00:00:00.0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莱达利(上海)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68000321号“F& FRAN TA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4945号图形商标、第10338973号图形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第3660656号“RO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前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的皇冠图形商标在钟表领域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有关通知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4年3月14日。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皇冠图形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莱达利(上海)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68000321号“F& FRAN TA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4945号图形商标、第10338973号图形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第3660656号“RO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前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的皇冠图形商标在钟表领域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有关通知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4年3月14日。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皇冠图形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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