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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040253号“丽加德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4640号
2025-01-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0040253 |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关建光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30040253号“丽加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德高(DAVCO)及图”作为旗下主打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47954号“一德高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442966号“德高世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236709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56747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842588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433967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意图,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会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2、相关裁定文书;
3、申请人官网页面、网络销售页面、产品目录页面及部分产品图;
4、网络检索结果;
5、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公司简介、发展历程、“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
7、媒体报道;
8、教材节选、行业标准节选;
9、经销商专卖店、分销网点信息、经销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
10、完税证明;
11、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明细;
12、荣誉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毡;油膏;防水卷材;建筑用塑料管;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修路用粘合材料”。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炉用耐火材料(电炉瓷盘)”等,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涂料(油漆)”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五至九的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五至九。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炉用耐火材料(电炉瓷盘);油漆;涂料(油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所含中文“德高”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九、十二的中文显著认读部分“德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的英文部分“DAVCO”具有对应关系,已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关建光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30040253号“丽加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德高(DAVCO)及图”作为旗下主打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47954号“一德高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442966号“德高世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236709号“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56747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842588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433967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意图,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会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2、相关裁定文书;
3、申请人官网页面、网络销售页面、产品目录页面及部分产品图;
4、网络检索结果;
5、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公司简介、发展历程、“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
7、媒体报道;
8、教材节选、行业标准节选;
9、经销商专卖店、分销网点信息、经销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
10、完税证明;
11、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明细;
12、荣誉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防火水泥涂层;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毡;油膏;防水卷材;建筑用塑料管;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修路用粘合材料”。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炉用耐火材料(电炉瓷盘)”等,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涂料(油漆)”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五至九的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五至九。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炉用耐火材料(电炉瓷盘);油漆;涂料(油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所含中文“德高”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九、十二的中文显著认读部分“德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一的英文部分“DAVCO”具有对应关系,已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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