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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92021号“烘焙达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38536号
2023-05-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69202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清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喜鸿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淮安智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92021号“烘焙达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510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2]第Y02551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43类“咖啡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申请人请求证据交换并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一直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1)、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照片;
2、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成交通知书、发票;
3、完税证明及职工社保缴费凭证;
4、商标使用授权书(2)、租赁合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付款记录、销售发票;
5、工作服购销合同、收据、电子回单、工作服照片;
6、定制打包袋采购合同、收据、银行回单、打包袋照片;
7、商标使用授权书(3)、装饰工程合同书、工程开工备案证明、公告牌设置许可证、银行回单、店面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对比,该证据与复审程序中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南京汇柏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餐馆”十项服务上,2020年7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江苏喜鸿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12月3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知,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授权清江浦区烘焙达人面包坊于指定期间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清江浦区烘焙达人面包坊在指定期间内签订合同,向其购买了一定数量的生日蛋糕,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成交通知书、销售发票予以佐证。根据证据4可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授权清河区洛洛烘焙坊(朱建琳)使用复审商标,并在淮安新亚中央广场开设实体门店,该事实有租赁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电子回单及经营场所照片佐证,清河区洛洛烘焙坊于指定期间向消费者销售了生日蛋糕等食品,该事实有销售发票予以佐证。根据证据5-6可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向案外企业订购了员工工作服、食品打包袋,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其经营的烘焙店进行了充分的商业准备。根据证据7可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授权清江浦区恒一烘焙坊使用复审商标,并在淮安恒大名都二期开设实体门店并在户外设置广告标牌,该事实有装饰工程合同、工程开工备案证明、公告牌设置许可证、银行回单、店面照片加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通过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并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餐饮服务。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九项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九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复审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馆;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九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喜鸿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淮安智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692021号“烘焙达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510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2]第Y025510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43类“咖啡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申请人请求证据交换并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服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一直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1)、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照片;
2、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成交通知书、发票;
3、完税证明及职工社保缴费凭证;
4、商标使用授权书(2)、租赁合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付款记录、销售发票;
5、工作服购销合同、收据、电子回单、工作服照片;
6、定制打包袋采购合同、收据、银行回单、打包袋照片;
7、商标使用授权书(3)、装饰工程合同书、工程开工备案证明、公告牌设置许可证、银行回单、店面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对比,该证据与复审程序中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南京汇柏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餐馆”十项服务上,2020年7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江苏喜鸿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12月3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知,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授权清江浦区烘焙达人面包坊于指定期间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清江浦区烘焙达人面包坊在指定期间内签订合同,向其购买了一定数量的生日蛋糕,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成交通知书、销售发票予以佐证。根据证据4可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授权清河区洛洛烘焙坊(朱建琳)使用复审商标,并在淮安新亚中央广场开设实体门店,该事实有租赁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电子回单及经营场所照片佐证,清河区洛洛烘焙坊于指定期间向消费者销售了生日蛋糕等食品,该事实有销售发票予以佐证。根据证据5-6可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向案外企业订购了员工工作服、食品打包袋,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其经营的烘焙店进行了充分的商业准备。根据证据7可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授权清江浦区恒一烘焙坊使用复审商标,并在淮安恒大名都二期开设实体门店并在户外设置广告标牌,该事实有装饰工程合同、工程开工备案证明、公告牌设置许可证、银行回单、店面照片加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通过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并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餐饮服务。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九项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九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均可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复审商标在“养老院”服务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馆;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九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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