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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444518号“珀妮莱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4925号
2025-05-12 00:00:00.0
申请人:原野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充诗鸿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53444518号“珀妮莱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护肤及化妆品生产商,其“莱珀妮”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市场上均享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73527号“莱珀妮”商标、第4773825号“莱珀妮”商标、第8077333号“莱珀妮”商标、第10416447号“莱珀妮”商标、第17991981号“莱珀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系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其明知或应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和知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恶意明显。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对其他国际知名美妆品牌进行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的恶意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应予以严厉矫治。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莱珀妮”引证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获得较宽的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在与本案类似案件中引证商标获保护的裁定书复印件;
2.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检索争议商标“珀妮莱丝”的检索结果打印件;
3.百度搜索引擎检索“南充诗鸿商贸有限公司 珀妮莱丝”的结果打印件;
4.源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关于被申请人信息页面打印件;
5.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打印件;
6.源自互联网的关于上述在先国际知名美妆或护肤品牌的介绍打印件;
7.源自中国商标网的关于被申请人名下其他抄袭商标的商标详情及流程页面及驳回复审决定书打印件;
8.知名度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于2021年1月31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美容面膜;润发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准予注册,分别核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香皂”等商品、第3类“香皂;肥皂”等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等商品、第3类“肥皂;香水”等商品、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概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发乳;香精油;熏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精油;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亦不足以证明其注册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充诗鸿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7日对第53444518号“珀妮莱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护肤及化妆品生产商,其“莱珀妮”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市场上均享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73527号“莱珀妮”商标、第4773825号“莱珀妮”商标、第8077333号“莱珀妮”商标、第10416447号“莱珀妮”商标、第17991981号“莱珀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系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其明知或应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和知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恶意明显。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对其他国际知名美妆品牌进行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的恶意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应予以严厉矫治。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莱珀妮”引证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获得较宽的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在与本案类似案件中引证商标获保护的裁定书复印件;
2.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检索争议商标“珀妮莱丝”的检索结果打印件;
3.百度搜索引擎检索“南充诗鸿商贸有限公司 珀妮莱丝”的结果打印件;
4.源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关于被申请人信息页面打印件;
5.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打印件;
6.源自互联网的关于上述在先国际知名美妆或护肤品牌的介绍打印件;
7.源自中国商标网的关于被申请人名下其他抄袭商标的商标详情及流程页面及驳回复审决定书打印件;
8.知名度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于2021年1月31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美容面膜;润发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准予注册,分别核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香皂”等商品、第3类“香皂;肥皂”等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等商品、第3类“肥皂;香水”等商品、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概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发乳;香精油;熏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精油;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亦不足以证明其注册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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