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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20293号“华博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0291号
2019-05-13 00:00:00.0
申请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华博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4日对第18620293号“华博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行业内知名企业,其“华润”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0868号“华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2187号“華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5262号“華潤 与您携手 改变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96751号“華潤 与您携手 改变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3121号“華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状态持续至今。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其申请注册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图、组织架构图、战略业务单元分布图、资产增长图;
3、申请人企业集团背景介绍;
4、给予“华润”商标及商号保护的相关文件;
5、国家图书馆及上海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
6、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7、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但其异议理由均未获得支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该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没有关联,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五在第36类服务上是否知名与争议商标无关。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创,与其企业商号对应,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所取得的商标注册证;被申请人企业网站截图;被申请人宣传画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与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氨酯;未加工塑料;过滤材料(未加工塑料);增塑剂;合成树脂塑料;工业用化学品;橡胶防腐剂;工业用粘合剂;除油外的皮革处理剂;脱胶和分离用制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鞣料;非食物用防腐盐;聚胺酯;胶溶剂;增塑剂; 过滤材料(化学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199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199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6日。
3、商评字[2013]第01465号裁定书、(2016)商标异字第019392号决定书、(2016)商标异字第017223号决定书、(2016)商标异字第026927号决定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先后认定申请人“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予以扩大保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华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聚氨酯;过滤材料(未加工塑料);增塑剂;工业用化学品;橡胶防腐剂;工业用粘合剂;除油外的皮革处理剂;脱胶和分离用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1类“鞣料;非食物用防腐盐;聚胺酯;增塑剂”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未加工塑料;合成树脂塑料”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1类“鞣料;非食物用防腐盐;聚胺酯;增塑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对争议商标在除“未加工塑料;合成树脂塑料”两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局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按需认定”、“被动保护”、“个案有效”的原则。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亦是基于商标之间存在混淆误认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五经宣传使用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五的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五经宣传使用在“资本投资”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合成树脂塑料”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赖以知名的资本投资服务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或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即使引证商标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华润”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聚氨酯”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华润”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聚氨酯”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聚氨酯;过滤材料(未加工塑料);增塑剂;工业用化学品;橡胶防腐剂;工业用粘合剂;除油外的皮革处理剂;脱胶和分离用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未加工塑料;合成树脂塑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华博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4日对第18620293号“华博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行业内知名企业,其“华润”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0868号“华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2187号“華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5262号“華潤 与您携手 改变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96751号“華潤 与您携手 改变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3121号“華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状态持续至今。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其申请注册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图、组织架构图、战略业务单元分布图、资产增长图;
3、申请人企业集团背景介绍;
4、给予“华润”商标及商号保护的相关文件;
5、国家图书馆及上海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
6、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7、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但其异议理由均未获得支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该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没有关联,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五在第36类服务上是否知名与争议商标无关。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创,与其企业商号对应,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所取得的商标注册证;被申请人企业网站截图;被申请人宣传画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与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氨酯;未加工塑料;过滤材料(未加工塑料);增塑剂;合成树脂塑料;工业用化学品;橡胶防腐剂;工业用粘合剂;除油外的皮革处理剂;脱胶和分离用制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鞣料;非食物用防腐盐;聚胺酯;胶溶剂;增塑剂; 过滤材料(化学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199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199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6日。
3、商评字[2013]第01465号裁定书、(2016)商标异字第019392号决定书、(2016)商标异字第017223号决定书、(2016)商标异字第026927号决定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先后认定申请人“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予以扩大保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华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聚氨酯;过滤材料(未加工塑料);增塑剂;工业用化学品;橡胶防腐剂;工业用粘合剂;除油外的皮革处理剂;脱胶和分离用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1类“鞣料;非食物用防腐盐;聚胺酯;增塑剂”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未加工塑料;合成树脂塑料”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1类“鞣料;非食物用防腐盐;聚胺酯;增塑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对争议商标在除“未加工塑料;合成树脂塑料”两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局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按需认定”、“被动保护”、“个案有效”的原则。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亦是基于商标之间存在混淆误认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五经宣传使用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五的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五经宣传使用在“资本投资”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塑料;合成树脂塑料”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赖以知名的资本投资服务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或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即使引证商标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华润”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聚氨酯”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华润”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聚氨酯”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聚氨酯;过滤材料(未加工塑料);增塑剂;工业用化学品;橡胶防腐剂;工业用粘合剂;除油外的皮革处理剂;脱胶和分离用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未加工塑料;合成树脂塑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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