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402884号“斯慕馨”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718号
2025-02-24 00:00:00.0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龙隐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江西给予家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给予家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402884号“斯慕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斯慕馨”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第三方提供会计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 DR及图”、第26479833号“斯慕”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983222号“慕思”、第19600560号“慕思DERUCCI DR及图”、第8583134号“慕思•唯衣”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ERUCCI DR”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02884号“斯慕馨”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东龙隐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江西给予家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给予家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402884号“斯慕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斯慕馨”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第三方提供会计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 DR及图”、第26479833号“斯慕”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983222号“慕思”、第19600560号“慕思DERUCCI DR及图”、第8583134号“慕思•唯衣”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ERUCCI DR”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02884号“斯慕馨”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