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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152652号“AREIA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2933号
2025-02-27 00:00:00.0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鹰克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2152652号“AREIA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7900897号“ARROW”商标、第1388533号“ARROW”商标、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ARROW箭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误导公众,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三、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多件商标,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他关联公司荣誉证书;
2、媒体报道材料;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箭牌”中国品牌力指数C-BPI品牌品排行榜;
5、申请人“ARROW”商标保护记录;
6、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发布照片;
7、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9、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清单;
10、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申请注册,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电暖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上。该商标的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马桶;电暖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ARROW”在文字组成、排列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鹰克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2152652号“AREIA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7900897号“ARROW”商标、第1388533号“ARROW”商标、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ARROW箭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误导公众,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三、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多件商标,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他关联公司荣誉证书;
2、媒体报道材料;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箭牌”中国品牌力指数C-BPI品牌品排行榜;
5、申请人“ARROW”商标保护记录;
6、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发布照片;
7、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9、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清单;
10、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申请注册,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电暖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上。该商标的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马桶;电暖器;气体引燃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ARROW”在文字组成、排列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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