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3146104号“始祖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0442号
2017-12-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146104 |
申请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淘大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对第13146104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原公司为始祖鸟装备公司,成立于1991年,是加拿大顶级户外品牌,也是北欧市场最出色的的户外服装厂家。2015年7月1日,始祖鸟装备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合并为新公司即申请人。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87210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87209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87208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24527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662147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24526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24525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676061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24524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662145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662146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3、“ARC′TERYX”、“始祖鸟“及图形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非常强的显著性,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的户外运动爱好者中具有很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背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九为服装、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必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构成严重损害。4、被申请人作为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永康市金海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大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并在爱标网上进行出售,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简介资料;
2、申请人“始祖鸟”、“ARC′TERYX”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3、分销协议、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4、产品图册、报刊杂志摘页、互联网介绍申请人商标的网页等资料;
5、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资料;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被申请人及永康市金海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书提到的始祖鸟装备公司不是本案的在先权利人或厉害关系人,其不可以作为申请人,其使用商标的材料不能作为引证商标使用的证据。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苦心经营,已在本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特定关系。3、申请人“ARC′TERYX”、“始祖鸟”及图形商标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申请人未提交其引证商标现在具有知名度的证据。申请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永康市金海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永康市金海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代理机构及在爱标网售卖商标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商标是为今后发展需要做准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请求认定其第3124520号图形商标为服装、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第3124523号图形商标为背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始祖鸟装备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5120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四、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七、八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2类防水帆布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九、十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九、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野营睡袋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6、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十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8类吊绳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7、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商业价值》、《大江晚报》、《成都商报》、《扬子晚报》(数字报)、《南京都市报》(全国版)、《天府早报》(数字版)、《鞍山日报》(数字版)、《武汉晚报》、《佛山日报》、《成都日报》等多家报刊杂志对申请人的“始祖鸟”品牌户外冲锋衣等商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8、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6、9、10、11、18、20、21、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7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8273802号“宾得”、第9317266号“百必佳BYGOOD”、第10414884号“天猫”、第10544332号“倍优天地”、第11812066号“阿狸”、第13139475号“红番茄”、第13140010号“黄番茄”、第13488342号“征服者”、第14094420号“征服眼”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引证商标二、七、八核定使用的第22类商品、引证商标三、九、十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20类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第28类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九及第3124523号图形商标、第3124520号图形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服装等商品及第18类背包等商品的功能、用途区别明显,其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亦相差甚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始祖鸟”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户外冲锋衣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6、9、10、11、18、20、21、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7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8273802号“宾得”、第9317266号“百必佳BYGOOD”、第10414884号“天猫”、第10544332号“倍优天地”、第11812066号“阿狸”、第13139475号“红番茄”、第13140010号“黄番茄”、第13488342号“征服者”、第14094420号“征服眼”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淘大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对第13146104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原公司为始祖鸟装备公司,成立于1991年,是加拿大顶级户外品牌,也是北欧市场最出色的的户外服装厂家。2015年7月1日,始祖鸟装备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合并为新公司即申请人。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87210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87209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87208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24527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662147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24526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24525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676061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24524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662145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662146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3、“ARC′TERYX”、“始祖鸟“及图形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非常强的显著性,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的户外运动爱好者中具有很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背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九为服装、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必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构成严重损害。4、被申请人作为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永康市金海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大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并在爱标网上进行出售,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简介资料;
2、申请人“始祖鸟”、“ARC′TERYX”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3、分销协议、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4、产品图册、报刊杂志摘页、互联网介绍申请人商标的网页等资料;
5、在先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资料;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被申请人及永康市金海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书提到的始祖鸟装备公司不是本案的在先权利人或厉害关系人,其不可以作为申请人,其使用商标的材料不能作为引证商标使用的证据。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苦心经营,已在本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特定关系。3、申请人“ARC′TERYX”、“始祖鸟”及图形商标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申请人未提交其引证商标现在具有知名度的证据。申请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永康市金海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永康市金海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代理机构及在爱标网售卖商标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商标是为今后发展需要做准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请求认定其第3124520号图形商标为服装、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第3124523号图形商标为背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始祖鸟装备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5120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四、五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二、七、八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2类防水帆布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三、九、十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九、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野营睡袋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6、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十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6日被准予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8类吊绳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7、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商业价值》、《大江晚报》、《成都商报》、《扬子晚报》(数字报)、《南京都市报》(全国版)、《天府早报》(数字版)、《鞍山日报》(数字版)、《武汉晚报》、《佛山日报》、《成都日报》等多家报刊杂志对申请人的“始祖鸟”品牌户外冲锋衣等商品进行了宣传报道。
8、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6、9、10、11、18、20、21、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7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8273802号“宾得”、第9317266号“百必佳BYGOOD”、第10414884号“天猫”、第10544332号“倍优天地”、第11812066号“阿狸”、第13139475号“红番茄”、第13140010号“黄番茄”、第13488342号“征服者”、第14094420号“征服眼”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引证商标二、七、八核定使用的第22类商品、引证商标三、九、十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20类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第28类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九及第3124523号图形商标、第3124520号图形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服装等商品及第18类背包等商品的功能、用途区别明显,其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亦相差甚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始祖鸟”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户外冲锋衣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6、9、10、11、18、20、21、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7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8273802号“宾得”、第9317266号“百必佳BYGOOD”、第10414884号“天猫”、第10544332号“倍优天地”、第11812066号“阿狸”、第13139475号“红番茄”、第13140010号“黄番茄”、第13488342号“征服者”、第14094420号“征服眼”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