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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29747号“淘同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1668号
2018-10-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129747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14129747号“淘同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淘”系申请人关联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性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2000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3724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5303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0191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56293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46665号“天下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140121号“淘江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438011号“淘店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42702号“淘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388035号“淘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淘宝”系列商标作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系对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在其商标创意上具有摹仿和攀附申请人“淘宝”、“淘”系列商标创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集团概况及其关联公司证明材料等;2、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及其所获荣誉情况等;3、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各种活动情况;4、淘宝网宣传、广告、经济数据审计报告及其入驻品牌等情况;5、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6、在先商标评审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驰名商标遵循“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其他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意味着在本案中也当然驰名。被申请人并无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3月22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经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4、2015年1月30日,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关于第9459729号“广川酒瀑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十一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十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淘同城”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淘”、引证商标二文字“淘宝”、引证商标三文字“淘宝”、引证商标四文字“淘宝网”、引证商标五文字“淘!我喜欢”、引证商标六文字“天下淘宝”、引证商标七文字“淘江湖”、引证商标八文字“淘店铺”、引证商标九文字“淘生活”、引证商标十文字“淘圈”均包含有“淘”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淘宝”商标的影响力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14129747号“淘同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淘”系申请人关联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性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2000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3724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5303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0191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56293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46665号“天下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140121号“淘江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438011号“淘店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42702号“淘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388035号“淘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淘宝”系列商标作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系对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在其商标创意上具有摹仿和攀附申请人“淘宝”、“淘”系列商标创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集团概况及其关联公司证明材料等;2、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及其所获荣誉情况等;3、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各种活动情况;4、淘宝网宣传、广告、经济数据审计报告及其入驻品牌等情况;5、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6、在先商标评审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驰名商标遵循“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其他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意味着在本案中也当然驰名。被申请人并无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3月22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经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4、2015年1月30日,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关于第9459729号“广川酒瀑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十一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十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淘同城”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淘”、引证商标二文字“淘宝”、引证商标三文字“淘宝”、引证商标四文字“淘宝网”、引证商标五文字“淘!我喜欢”、引证商标六文字“天下淘宝”、引证商标七文字“淘江湖”、引证商标八文字“淘店铺”、引证商标九文字“淘生活”、引证商标十文字“淘圈”均包含有“淘”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淘宝”商标的影响力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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