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0216756号“新思路智钻晶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2203号
2024-03-06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依视路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2991号关于第60216756号“新思路智钻晶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钻晶”是原异议人独创的臆造词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和认知的光学镜片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01185号“钻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严重损害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依视路集团和依视路中国的介绍资料;
2、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3、原异议人“钻晶”系列品牌的介绍;
4、原异议人“钻晶”系列商标信息;
5、原异议人“钻晶”系列产品的推广、宣传信息、宣传视频;
6、原异议人“钻晶”系列产品的售卖信息;
7、引证商标信息;
8、申请人及其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9、申请人关联公司江苏宝利图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10、申请人名下商标;
11、相关决定书及通知书;
12、申请人行政处罚信息;
13、相关公证书、申请人关联公司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14、申请人名下商标与他人拥有在先权利的姓名、商标、字号的对比。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新思路智钻晶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护目镜;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01185号“钻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用镜片;眼镜片;塑料眼镜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钻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钻晶”作为商标并非由原异议人臆造独创,在先已有多个带有“钻晶”的商标获准注册。“钻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并不强,因其带有一定的描述性,因此被广泛用于产品型号,在市场中实际均因带有产品的主商标而被消费者所了解,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所阐述的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检索到的行政处罚问题系申请人的失误,不会再出现上述情况。关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他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的问题,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原异议人对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误解。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新思路”、“晶锐”、“锐晶”等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宝利图、新思路大楼外貌;
3、申请人各门店信息及门店照片;
4、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5、产品检测报告;
6、申请人所获荣誉、广告发票及截图、参展资料;
7、申请人抖音APP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门店视频、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8、原异议人受处罚记录;
9、相关裁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不认可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商标可以区分。原异议人其他意见已包含在其异议阶段的理由中,我局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5、申请人广告宣传页;
16、申请人包装袋以及法国新思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1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矫正透镜(光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用镜片;眼镜片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钻晶”,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依视路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2991号关于第60216756号“新思路智钻晶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钻晶”是原异议人独创的臆造词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成为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和认知的光学镜片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101185号“钻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严重损害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依视路集团和依视路中国的介绍资料;
2、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3、原异议人“钻晶”系列品牌的介绍;
4、原异议人“钻晶”系列商标信息;
5、原异议人“钻晶”系列产品的推广、宣传信息、宣传视频;
6、原异议人“钻晶”系列产品的售卖信息;
7、引证商标信息;
8、申请人及其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9、申请人关联公司江苏宝利图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10、申请人名下商标;
11、相关决定书及通知书;
12、申请人行政处罚信息;
13、相关公证书、申请人关联公司江苏新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14、申请人名下商标与他人拥有在先权利的姓名、商标、字号的对比。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新思路智钻晶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护目镜;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01185号“钻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用镜片;眼镜片;塑料眼镜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钻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钻晶”作为商标并非由原异议人臆造独创,在先已有多个带有“钻晶”的商标获准注册。“钻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并不强,因其带有一定的描述性,因此被广泛用于产品型号,在市场中实际均因带有产品的主商标而被消费者所了解,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所阐述的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检索到的行政处罚问题系申请人的失误,不会再出现上述情况。关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他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的问题,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原异议人对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误解。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新思路”、“晶锐”、“锐晶”等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宝利图、新思路大楼外貌;
3、申请人各门店信息及门店照片;
4、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5、产品检测报告;
6、申请人所获荣誉、广告发票及截图、参展资料;
7、申请人抖音APP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门店视频、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8、原异议人受处罚记录;
9、相关裁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不认可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商标可以区分。原异议人其他意见已包含在其异议阶段的理由中,我局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5、申请人广告宣传页;
16、申请人包装袋以及法国新思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1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矫正透镜(光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用镜片;眼镜片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钻晶”,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