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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71945号“博蕊斯头等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8657号
2020-10-13 00:00:00.0
申请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博蕊斯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3日对第20071945号“博蕊斯头等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12739号“头等舱 FIRST-CLASS CABIN及图”商标、第8272662号“头等舱”商标、第10397323号“头等舱沙发 CHEERS及图”商标、第10397301号“头等舱沙发 CHEERS及图”商标、第18458670号“头等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并不是出于使用为目的,存在恶意注册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敏华集团公司的荣誉;
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3、全国专卖店、家具商场对敏华公司“头等舱”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
4、销售门店列表、部分销售店面及销售发票;
5、敏华公司及子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相关宣传资料、参展证明材料;
7、其他案件裁定书等。
申请人逾期补充了以下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实际使用方式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逾期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资料的相关公证书。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头等舱”使用在沙发等商品上不具备显著性。敏华公司的“头等舱”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大力推广、宣传的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相关搜索结果的公证书;其他案件判决书;争议商标使用资料;相关视频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椅子(座椅);柜台(台子);桌子;床垫;床;金属家具;沙发;茶几”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博蕊斯头等座”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二、五“头等舱”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家具、沙发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博蕊斯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3日对第20071945号“博蕊斯头等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12739号“头等舱 FIRST-CLASS CABIN及图”商标、第8272662号“头等舱”商标、第10397323号“头等舱沙发 CHEERS及图”商标、第10397301号“头等舱沙发 CHEERS及图”商标、第18458670号“头等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并不是出于使用为目的,存在恶意注册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敏华集团公司的荣誉;
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3、全国专卖店、家具商场对敏华公司“头等舱”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
4、销售门店列表、部分销售店面及销售发票;
5、敏华公司及子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相关宣传资料、参展证明材料;
7、其他案件裁定书等。
申请人逾期补充了以下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实际使用方式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逾期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资料的相关公证书。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头等舱”使用在沙发等商品上不具备显著性。敏华公司的“头等舱”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大力推广、宣传的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相关搜索结果的公证书;其他案件判决书;争议商标使用资料;相关视频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椅子(座椅);柜台(台子);桌子;床垫;床;金属家具;沙发;茶几”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博蕊斯头等座”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二、五“头等舱”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家具、沙发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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