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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28713号“华源昌HUAYUANCH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1938号
2024-09-20 00:00:00.0
申请人:浙江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辉辉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4日对第52828713号“华源昌HUAYUANC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8835号“毛源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2632号“毛源昌”(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69778号“毛源昌186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摹仿,使得申请人在先权利受到侵害。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多次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商号权,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官网介绍;2、店面及产品照片;3、部分荣誉;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5、相关推广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基于实际经营需要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其理由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验光配镜单、销售记录;2、工商信息、店铺照片;3、消费者评价;4、实物照片和宣传资料;5、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恳请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其他意见与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辅助等服务上。2024年8月27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由浙江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毛源昌眼镜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的“毛源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评驰字[2015]22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药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为公众所熟知的眼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进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辉辉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4日对第52828713号“华源昌HUAYUANC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8835号“毛源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2632号“毛源昌”(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69778号“毛源昌186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摹仿,使得申请人在先权利受到侵害。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多次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商号权,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官网介绍;2、店面及产品照片;3、部分荣誉;4、被申请人商标列表;5、相关推广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基于实际经营需要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其理由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验光配镜单、销售记录;2、工商信息、店铺照片;3、消费者评价;4、实物照片和宣传资料;5、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恳请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其他意见与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辅助等服务上。2024年8月27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由浙江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毛源昌眼镜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的“毛源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评驰字[2015]22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药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为公众所熟知的眼镜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进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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