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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60550号“吉普战车 JIPUZHANC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57228号
2021-03-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086055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名明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1日对第10860550号“吉普战车 JIPUZHANC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EP”、“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使用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的“JEEP”、“吉普”商标因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者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这种对应关系被编入了字典,并得到公众、法院和商标主管机关的广泛认可。
2、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驰名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JEEP”、“吉普”,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地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在先注册的第58126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在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
4、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互联网对JEEP、吉普品牌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德国等关于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4、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
5、申请人旗下品牌汽车销售统计、发票、纳税证明、宣传报道、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译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7、申请人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
8、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店名宣传照片等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0、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2、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皮具、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明资料;
13、“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1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钱包(钱夹)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7月21日发布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2、18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箱等商品上。
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的外国商标之一。2003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较高知名度保护的外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之一。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基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吉普战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字母部分“JEEP”对应的中文“吉普”,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钱包(钱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箱等商品在用途、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2、鉴于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名明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1日对第10860550号“吉普战车 JIPUZHANC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JEEP”、“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使用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的“JEEP”、“吉普”商标因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者之间早已形成了稳固的一一对应的关系,这种对应关系被编入了字典,并得到公众、法院和商标主管机关的广泛认可。
2、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商品上驰名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JEEP”、“吉普”,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地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在先注册的第58126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在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
4、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互联网对JEEP、吉普品牌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德国等关于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4、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
5、申请人旗下品牌汽车销售统计、发票、纳税证明、宣传报道、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译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7、申请人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
8、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店名宣传照片等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0、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2、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皮具、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明资料;
13、“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1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钱包(钱夹)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7月21日发布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2、18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箱等商品上。
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的外国商标之一。2003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较高知名度保护的外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之一。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基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吉普战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字母部分“JEEP”对应的中文“吉普”,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钱包(钱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箱等商品在用途、通常效用、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2、鉴于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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