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8476587号“玉兰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751号
2020-04-20 00:00:00.0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宝洁洗涤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8476587号“玉兰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玉兰油/玉兰”等系列商标在化妆品、护肤品上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且申请人的第380392号“玉兰”商标、第1684381号“玉兰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在洁面、护肤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相同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经营范围高度关联,因此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第636243号“玉兰”商标、第3108359号“玉兰油”商标、第1285138号“玉兰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明显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企业名称高度一致,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产生误导公众等不良影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U盘形式):
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被申请人的公司信息;
2、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3、被申请人公司网站关于被申请人公司简介、加盟招商信息及产品销售页面;
4、关于申请人“玉兰油”系列商标的媒体报道、宣传使用及知名度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注册,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8年5月14日刊登在第159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皮革洗涤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雪花膏、化妆品、化妆用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收录了申请人注册的使用于“洗涤用品、化妆品”商品上的“玉兰 Oil of OLAY”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12号、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洁面、护肤品等商品上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玉兰油”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汉字组合“玉兰油”的汉字构成相同,且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汉字组合“玉兰”,他们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洗涤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雪花膏、化妆品、化妆用霜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在先判决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申请人商号与申请人商号同为“宝洁”,这无疑将增加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玉兰油”等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也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相应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故意夸大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服务在质量、目的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对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宝洁洗涤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8476587号“玉兰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玉兰油/玉兰”等系列商标在化妆品、护肤品上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且申请人的第380392号“玉兰”商标、第1684381号“玉兰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在洁面、护肤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相同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经营范围高度关联,因此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第636243号“玉兰”商标、第3108359号“玉兰油”商标、第1285138号“玉兰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明显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企业名称高度一致,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产生误导公众等不良影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U盘形式):
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被申请人的公司信息;
2、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3、被申请人公司网站关于被申请人公司简介、加盟招商信息及产品销售页面;
4、关于申请人“玉兰油”系列商标的媒体报道、宣传使用及知名度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注册,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8年5月14日刊登在第159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皮革洗涤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雪花膏、化妆品、化妆用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收录了申请人注册的使用于“洗涤用品、化妆品”商品上的“玉兰 Oil of OLAY”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12号、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洁面、护肤品等商品上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玉兰油”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汉字组合“玉兰油”的汉字构成相同,且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汉字组合“玉兰”,他们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革洗涤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雪花膏、化妆品、化妆用霜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在先判决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申请人商号与申请人商号同为“宝洁”,这无疑将增加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在非类似商品上抄袭、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所作的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玉兰油”等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也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相应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故意夸大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服务在质量、目的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对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