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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996262号“百思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3661号
2025-01-2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百思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96262号“百思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2014年就申请注册了第35类第14311461 号“百思凯 BESKE”商标,且多年来持续使用,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0375号“思凯”商标、第23762970号“SIKAI思凯”商标、第20499869号“思凯”商标、第32290447号“SIKAI.思凯”商标、第55730659号“SIKAI.思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无效宣告,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被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被予以无效宣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百思凯”与引证商标三“思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96262号“百思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2014年就申请注册了第35类第14311461 号“百思凯 BESKE”商标,且多年来持续使用,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0375号“思凯”商标、第23762970号“SIKAI思凯”商标、第20499869号“思凯”商标、第32290447号“SIKAI.思凯”商标、第55730659号“SIKAI.思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无效宣告,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被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被予以无效宣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百思凯”与引证商标三“思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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