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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279538号“博爱堂气念减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1373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博爱堂中医药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79538号“博爱堂气念减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93956号、第80069724号、第59811388号、第59833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与内涵,与指定服务领域有着紧密且直接的内在联系,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博爱堂气念减压”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气念减压”,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及申请商标是否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的理由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79538号“博爱堂气念减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93956号、第80069724号、第59811388号、第59833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与内涵,与指定服务领域有着紧密且直接的内在联系,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博爱堂气念减压”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气念减压”,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及申请商标是否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的理由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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