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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73896号“鲸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4112号
2025-01-03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鲸冻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62573896号“鲸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69407号“京东”商标、第16074312号“京东”商标、第13989248号“京东”商标、第12535070号“京东”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企业简介;2、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3、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情况;4、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照片;5、申请人维权资料;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7、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申请人所交在案证据可知,“京东”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鲸冻”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成立《商标法》第三十条,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鲸冻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62573896号“鲸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869407号“京东”商标、第16074312号“京东”商标、第13989248号“京东”商标、第12535070号“京东”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企业简介;2、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3、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情况;4、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照片;5、申请人维权资料;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7、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申请人所交在案证据可知,“京东”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鲸冻”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成立《商标法》第三十条,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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