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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86782号“田源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189号重审第0000001134号
2021-03-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78678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珍品有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绥化市广辉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31189号《关于第15786782号“田源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45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71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
1、第15786782号“田源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于2014年11月25日由吴嫦华232301196202010640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部分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7月7日第1558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6月13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109459号“稻花”商标、第3152419号“三峡稻花香”商标、第29类商品上的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第8225847号“稻花香”商标、第10522718号“稻花香”商标、第30类商品上的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第8225846号“稻花香”商标、第766063号“三峡稻花园及图”商标、第8225845号“DAOHUAXI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色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稻花香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及“稻花香”商标及商号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稻花香”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及稻花香公司行业排名、宣传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稻花香公司对其“稻花香”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和宣传,相关在先判决亦曾认定“稻花香”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在白酒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稻花香公司对引证商标二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其产品经过持续、广泛、大量的使用和宣传,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已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其次,考虑到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且诉争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含义,应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再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猎物(非活);家禽(非活);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干蔬菜;咸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葵花子;加工过的种子;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均属于常见的食物或饮品,两者在消费群体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度。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联想到引证商标二,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相关商品可能由稻花香公司提供或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二与“白酒”等商品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进而使稻花香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蔬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法院判决,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和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市场声誉,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加之,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内容涉及的商品为白酒等,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蔬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珍品有机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绥化市广辉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31189号《关于第15786782号“田源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45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71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
1、第15786782号“田源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于2014年11月25日由吴嫦华232301196202010640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部分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7月7日第1558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6月13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109459号“稻花”商标、第3152419号“三峡稻花香”商标、第29类商品上的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第8225847号“稻花香”商标、第10522718号“稻花香”商标、第30类商品上的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第8225846号“稻花香”商标、第766063号“三峡稻花园及图”商标、第8225845号“DAOHUAXI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色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稻花香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及“稻花香”商标及商号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稻花香”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及稻花香公司行业排名、宣传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稻花香公司对其“稻花香”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和宣传,相关在先判决亦曾认定“稻花香”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在白酒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稻花香公司对引证商标二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其产品经过持续、广泛、大量的使用和宣传,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已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其次,考虑到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且诉争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含义,应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再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猎物(非活);家禽(非活);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干蔬菜;咸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葵花子;加工过的种子;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均属于常见的食物或饮品,两者在消费群体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度。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联想到引证商标二,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相关商品可能由稻花香公司提供或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二与“白酒”等商品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进而使稻花香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蔬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法院判决,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和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市场声誉,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加之,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内容涉及的商品为白酒等,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蔬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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