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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75864号“BODY GLO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10444号
2022-09-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97586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巴迪手套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徐斌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5日对第37975864号“BODY GLO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认定第813785、第7101243号“BODY G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14397600A号、第22673052A号“BODY GLOVE及图”商标、第12190481号“BODY GLOVE”商标、第 29055064号“BODY GLOVE及图”商标、第18975274A号“BODY GLOVE”商标、第25960165号“BODY G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申请,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品牌发展历程书籍、美国《冲浪杂志》报道和宣传;
3、销售和广告数据统计;
4、百度对“BODY GLOVE”品牌检索结果;
5、国内网站对申请人及“BODY GLOVE”品牌的介绍、国家图书馆对“BODY GLOVE”的文献检索及翻译;
6、“BODY GLOVE”在香港杂志的广告宣传资料;
7、“BODY GLOVE”在各大冲浪杂志上的广告宣传;
8、“BODY GLOVE”商标在各国的注册信息附中译文;
9、申请人存续证明附中译文;
10、被申请人注册“BODY GLOVE”的商标列表;
11、其他商标判例、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8月28日在第1757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或在先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第25类外套、第9类潜水服、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第25类服装、第28类体育活动用球、第28类扑克牌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塑料跑道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目的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虽双方商标存在近似性,但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非“BODY GLOVE”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及宣传证据。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特别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服装、鞋商品在行业属性、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及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冲浪、潜水装备等商品的广告宣传及商业使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违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第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徐斌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5日对第37975864号“BODY GLO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认定第813785、第7101243号“BODY G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鞋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14397600A号、第22673052A号“BODY GLOVE及图”商标、第12190481号“BODY GLOVE”商标、第 29055064号“BODY GLOVE及图”商标、第18975274A号“BODY GLOVE”商标、第25960165号“BODY G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申请,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品牌发展历程书籍、美国《冲浪杂志》报道和宣传;
3、销售和广告数据统计;
4、百度对“BODY GLOVE”品牌检索结果;
5、国内网站对申请人及“BODY GLOVE”品牌的介绍、国家图书馆对“BODY GLOVE”的文献检索及翻译;
6、“BODY GLOVE”在香港杂志的广告宣传资料;
7、“BODY GLOVE”在各大冲浪杂志上的广告宣传;
8、“BODY GLOVE”商标在各国的注册信息附中译文;
9、申请人存续证明附中译文;
10、被申请人注册“BODY GLOVE”的商标列表;
11、其他商标判例、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8月28日在第1757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或在先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第25类外套、第9类潜水服、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第25类服装、第28类体育活动用球、第28类扑克牌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塑料跑道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目的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虽双方商标存在近似性,但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非“BODY GLOVE”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及宣传证据。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特别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服装、鞋商品在行业属性、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及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冲浪、潜水装备等商品的广告宣传及商业使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别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未违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第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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