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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3573号“荣華富贵”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4910号
2021-03-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75357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3573号“荣華富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7852号决定,于2020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京东、淘宝平台上未搜索到有关复审商标的产品信息,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含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联关系证明;2.线上销售页面及发票;3.“月饼”销售发票、合同、原产地证明及食物环境署证书;4.产品实物图片;5.广告页面;6.经公证的广告投放情况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复审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指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2月22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9月6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糕点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许可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故我局对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显示了商标标识,形成时间。证据3显示了鸡仔饼、小桃酥等糕点,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及形成时间。证据3显示了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商品运输至深圳,再由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负责销售,有在案发票予以佐证。证据4、5、6显示了复审商标。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复审商标在糕点、月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糕饼糊、饼干、蛋糕、月饼、薄烤饼、米糕、华夫饼干、糕点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糕点、月饼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面包、糕饼糊、饼干、蛋糕、月饼、薄烤饼、米糕、华夫饼干、糕点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馅饼、茶、元宵商品,故在糖果、馅饼、茶、元宵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面包、糕饼糊、饼干、蛋糕、月饼、薄烤饼、米糕、华夫饼干、糕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3573号“荣華富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7852号决定,于2020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京东、淘宝平台上未搜索到有关复审商标的产品信息,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含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联关系证明;2.线上销售页面及发票;3.“月饼”销售发票、合同、原产地证明及食物环境署证书;4.产品实物图片;5.广告页面;6.经公证的广告投放情况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复审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指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2月22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9月6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糕点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许可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故我局对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显示了商标标识,形成时间。证据3显示了鸡仔饼、小桃酥等糕点,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及形成时间。证据3显示了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商品运输至深圳,再由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负责销售,有在案发票予以佐证。证据4、5、6显示了复审商标。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复审商标在糕点、月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糕饼糊、饼干、蛋糕、月饼、薄烤饼、米糕、华夫饼干、糕点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糕点、月饼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面包、糕饼糊、饼干、蛋糕、月饼、薄烤饼、米糕、华夫饼干、糕点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馅饼、茶、元宵商品,故在糖果、馅饼、茶、元宵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面包、糕饼糊、饼干、蛋糕、月饼、薄烤饼、米糕、华夫饼干、糕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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