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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467114号“晋粱泉酒掌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5276号
2022-08-24 00:00:00.0
申请人:太原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侯玉峰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阳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8日对第46467114号“晋粱泉酒掌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从1950年建厂投产就开始使用“晋泉”商标,“晋泉”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及获得各项荣誉,“晋泉”牌高粱白酒在多次诉讼案件中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且在广大消费人群中享有很高的美誉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晋泉”商标应当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38371号“晋泉”商标、第14130299号“晋泉及图”商标、第165679号“晋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U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档案;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3、“晋泉”商标纪念厅照片;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5、申请人及相关企业控股证明;6、产品销售箱数和金额专项审计报告;7、税务机关出具的销售金额、纳税总额证明;8、淘宝、京东旗舰店截屏;9、产品照片、销售发票、纪念品、宣传品、配送车队、自营门店照片;10、相关判决书;11、申请人相关宣传报道资料;12、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主观恶意,未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未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商务部等8部门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的意见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侯玉峰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阳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8日对第46467114号“晋粱泉酒掌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从1950年建厂投产就开始使用“晋泉”商标,“晋泉”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及获得各项荣誉,“晋泉”牌高粱白酒在多次诉讼案件中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且在广大消费人群中享有很高的美誉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晋泉”商标应当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38371号“晋泉”商标、第14130299号“晋泉及图”商标、第165679号“晋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U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档案;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3、“晋泉”商标纪念厅照片;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5、申请人及相关企业控股证明;6、产品销售箱数和金额专项审计报告;7、税务机关出具的销售金额、纳税总额证明;8、淘宝、京东旗舰店截屏;9、产品照片、销售发票、纪念品、宣传品、配送车队、自营门店照片;10、相关判决书;11、申请人相关宣传报道资料;12、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主观恶意,未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未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商务部等8部门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的意见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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