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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4853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5307号
2025-05-08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聪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对第602485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名下注册了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或其他知名品牌的标识,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市场公平竞争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2、其他商标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材料;3、被申请人其及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介绍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童装;裤子;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底;帽;袜;服饰用手套;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其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聪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对第602485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名下注册了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或其他知名品牌的标识,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市场公平竞争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2、其他商标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材料;3、被申请人其及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介绍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童装;裤子;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底;帽;袜;服饰用手套;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其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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