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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361821号“一六八八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3162号
2025-05-25 00:00:00.0
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金牌至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5日对第70361821号“一六八八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8018774号“16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多年实际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达到驰名商标状态,申请人请求认定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审计报告、财务年度报告;
3、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4、关联关系证明、授权文件、营业执照;
5、阿里巴巴集团企业概述及荣誉证明、领导视察照片;
6、1688相关介绍及推广合同、发票、所获荣誉;
7、申请人1688品牌商标注册情况、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
8、关于1688平台的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报告;
9、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主张的引证商标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行业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服务之间产生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金牌至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5日对第70361821号“一六八八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8018774号“16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多年实际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达到驰名商标状态,申请人请求认定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审计报告、财务年度报告;
3、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4、关联关系证明、授权文件、营业执照;
5、阿里巴巴集团企业概述及荣誉证明、领导视察照片;
6、1688相关介绍及推广合同、发票、所获荣誉;
7、申请人1688品牌商标注册情况、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
8、关于1688平台的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报告;
9、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主张的引证商标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行业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服务之间产生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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