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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778105号“洁旅丽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3730号
2025-03-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2778105 |
申请人:洁丽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松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72778105号“洁旅丽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68487号“洁丽雅”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 第1152831号“洁丽雅及图”商标、第3544966号“洁丽雅”商标、第5268487号“洁丽雅”商标、第12663871号“洁丽雅 GRACE及图”商标、第22421464号“洁丽雅 GRACE及图”商标、第29833316号“洁丽雅”商标、第30894066号“洁丽雅•礼”商标、第38050487号“洁丽雅 GRACE及图”商标、第43074099号“洁丽雅 GRACE及图”商标、第43074100号“洁丽雅 GRACE及图”商标、第49406187号“洁丽雅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及商标构成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官网相关介绍;2、百度百科;3、商标情况;4、部分荣誉奖项;5、公益活动;6、处罚书、批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潘松于2023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面巾;旅行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知,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松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72778105号“洁旅丽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68487号“洁丽雅”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 第1152831号“洁丽雅及图”商标、第3544966号“洁丽雅”商标、第5268487号“洁丽雅”商标、第12663871号“洁丽雅 GRACE及图”商标、第22421464号“洁丽雅 GRACE及图”商标、第29833316号“洁丽雅”商标、第30894066号“洁丽雅•礼”商标、第38050487号“洁丽雅 GRACE及图”商标、第43074099号“洁丽雅 GRACE及图”商标、第43074100号“洁丽雅 GRACE及图”商标、第49406187号“洁丽雅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及商标构成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官网相关介绍;2、百度百科;3、商标情况;4、部分荣誉奖项;5、公益活动;6、处罚书、批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潘松于2023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面巾;旅行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知,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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