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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14228号“KONKE 控客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0945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杭州控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66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761567号“KON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1960号“康佳    KON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1958号“康佳    KON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8653号“康佳  KON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8655号“康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KONKE”的行为,完全是“傍名牌”,其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原异议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原异议人的“康佳”、“康佳KONKA”商标早已于1997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明显是利用原异议人“康佳”、“康佳KONKA”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傍名牌”“搭便车”而注册“擦边”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幕仿、翻译。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
一、企业简介;
二、所获荣誉;
三、“康佳”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书;
四、“康佳”产品包装等设计及产品简介、广告宣传证据;
五、康佳报刊、“康佳”品牌的广告宣传材料;
六、广告发布合同、参展合同、推广合同、对应发票;
七、公众号广告宣传大事件、微博重要大事件及新品宣传;
七、明星代言照片、赞助央企节目的相关信息及报道、“心之旅•加速吧梦想”公益音乐教育计划相关信息报道;
八、参展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控客KONKE”系列商标合法合理,并非是对原异议人名下商标的复制抄袭。二者商标存在十余年,并未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佳 KONKA”商标驰名状态延续至今。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差异显著,所处行业领域亦不相同,并非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百度百科页面;
二、所获荣誉证书;
三、申请人与合作企业的战略协议;
四、销售发票;
五、品牌宣传;
六、“KONKE”百度搜索页面。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控客KONK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8653号“康佳KONKA及图”、第918655号“康佳”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录像机;电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1567号“KONKA”、第781960号、第781958号“康佳KONKA及图”商标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酒店;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平台的开发;云计算;软件即服务(SAAS)”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的英文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平台的开发;云计算;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控客KONKE”系列商标合法合理,并非是对原异议人名下商标的复制抄袭。二者商标存在十余年,并未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佳 KONKA”商标驰名状态延续至今。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差异显著,所处行业领域亦不相同,并非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百度百科页面;
二、所获荣誉证书;
三、申请人与合作企业的战略协议;
四、销售发票;
五、品牌宣传;
六、“KONKE”百度搜索页面。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6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42类“电视”等商品、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康佳KONKA”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康佳KONKA”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被异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66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761567号“KON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1960号“康佳    KON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1958号“康佳    KON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8653号“康佳  KON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8655号“康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KONKE”的行为,完全是“傍名牌”,其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原异议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原异议人的“康佳”、“康佳KONKA”商标早已于1997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明显是利用原异议人“康佳”、“康佳KONKA”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傍名牌”“搭便车”而注册“擦边”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幕仿、翻译。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
一、企业简介;
二、所获荣誉;
三、“康佳”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书;
四、“康佳”产品包装等设计及产品简介、广告宣传证据;
五、康佳报刊、“康佳”品牌的广告宣传材料;
六、广告发布合同、参展合同、推广合同、对应发票;
七、公众号广告宣传大事件、微博重要大事件及新品宣传;
七、明星代言照片、赞助央企节目的相关信息及报道、“心之旅•加速吧梦想”公益音乐教育计划相关信息报道;
八、参展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控客KONKE”系列商标合法合理,并非是对原异议人名下商标的复制抄袭。二者商标存在十余年,并未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佳 KONKA”商标驰名状态延续至今。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差异显著,所处行业领域亦不相同,并非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百度百科页面;
二、所获荣誉证书;
三、申请人与合作企业的战略协议;
四、销售发票;
五、品牌宣传;
六、“KONKE”百度搜索页面。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控客KONK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8653号“康佳KONKA及图”、第918655号“康佳”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录像机;电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1567号“KONKA”、第781960号、第781958号“康佳KONKA及图”商标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酒店;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平台的开发;云计算;软件即服务(SAAS)”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的英文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数据存储;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平台的开发;云计算;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控客KONKE”系列商标合法合理,并非是对原异议人名下商标的复制抄袭。二者商标存在十余年,并未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佳 KONKA”商标驰名状态延续至今。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差异显著,所处行业领域亦不相同,并非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百度百科页面;
二、所获荣誉证书;
三、申请人与合作企业的战略协议;
四、销售发票;
五、品牌宣传;
六、“KONKE”百度搜索页面。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6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42类“电视”等商品、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康佳KONKA”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康佳KONKA”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主张的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被异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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