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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170477号“帕森征途”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4297号
2024-10-12 00:00:00.0
异议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安市了库贸易商行
异议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安市了库贸易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170477号“帕森征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帕森征途”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17136号“征途”商标、第7814577号“绿色征途LS.ZTGAME.COM及图”商标、第36770579号“王者征途”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征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170477号“帕森征途”商标在“计算机;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安市了库贸易商行
异议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安市了库贸易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170477号“帕森征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帕森征途”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17136号“征途”商标、第7814577号“绿色征途LS.ZTGAME.COM及图”商标、第36770579号“王者征途”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征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170477号“帕森征途”商标在“计算机;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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