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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886513号“AT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4604号
2024-07-23 00:00:00.0
申请人:手冢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蒙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东城区北三环东路号北京环球贸易中心座层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6日对第31886513号“AT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日本动漫作品《铁臂阿童木》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从事的主营业务就是包括《铁臂阿童木》在内的手冢治虫动漫作品的商品化,经授权使用“铁臂阿童木”、“ATOM”、“阿童木”、阿童木形象等标识的动漫衍生品,通过长年努力,在市场上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上述在先动漫作品《铁臂阿童木》主人公的英文名称“ATOM”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动漫作品的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8130636号“TOKYO ATOM及图”商标、第8130651号“TOKYO ATOM及图”商标、第8439215号“MIGHTY ATOM”商标、第16529972号“铁臂阿童木”商标、第7779135号“铁臂阿童木”商标、第17049409号“铁臂阿童木”商标、第25006543号“小小阿童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动漫角色知名度的意图,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关于《铁臂阿童木》连环画的文章、手冢悦子与申请人于1991年2月9日签署的有关行使手冢治虫作品著作权的《备忘录》、关联关系证明、创作证明书、参展材料、销售材料、相关报道、在先案例、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9月7日。
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第20类“婴儿学步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七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ATOM”与引证商标四至七“铁臂阿童木”、“小小阿童木”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ATOM”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字母“ATOM”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婴儿车、婴儿学步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动漫作品的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益。首先,鉴于争议商标“ATOM”与申请人主张在先动漫的作品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其次,我局认为,申请人所称的系争商标与其在先权益的冲突本质上是他人将申请人在先动漫作品的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作品衍生领域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申请人在先动漫作品的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已经作为商标在先申请注册时,此种冲突已转化为商标权利冲突,应优先适用解决商标权冲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该项理由进行审理和评述。
三、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蒙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东城区北三环东路号北京环球贸易中心座层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6日对第31886513号“AT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日本动漫作品《铁臂阿童木》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从事的主营业务就是包括《铁臂阿童木》在内的手冢治虫动漫作品的商品化,经授权使用“铁臂阿童木”、“ATOM”、“阿童木”、阿童木形象等标识的动漫衍生品,通过长年努力,在市场上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上述在先动漫作品《铁臂阿童木》主人公的英文名称“ATOM”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动漫作品的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8130636号“TOKYO ATOM及图”商标、第8130651号“TOKYO ATOM及图”商标、第8439215号“MIGHTY ATOM”商标、第16529972号“铁臂阿童木”商标、第7779135号“铁臂阿童木”商标、第17049409号“铁臂阿童木”商标、第25006543号“小小阿童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动漫角色知名度的意图,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关于《铁臂阿童木》连环画的文章、手冢悦子与申请人于1991年2月9日签署的有关行使手冢治虫作品著作权的《备忘录》、关联关系证明、创作证明书、参展材料、销售材料、相关报道、在先案例、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9月7日。
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第20类“婴儿学步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七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ATOM”与引证商标四至七“铁臂阿童木”、“小小阿童木”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ATOM”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字母“ATOM”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婴儿车、婴儿学步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动漫作品的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益。首先,鉴于争议商标“ATOM”与申请人主张在先动漫的作品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其次,我局认为,申请人所称的系争商标与其在先权益的冲突本质上是他人将申请人在先动漫作品的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作品衍生领域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申请人在先动漫作品的中英文名称、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已经作为商标在先申请注册时,此种冲突已转化为商标权利冲突,应优先适用解决商标权冲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该项理由进行审理和评述。
三、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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