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0460745号“澳里克斯”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1310号
2020-03-26 00:00:00.0
异议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淮安华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淮安华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0460745号“澳里克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澳里克斯”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36894号、第7635429号、第27346585号“奥克斯”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奥克斯”、“奥克斯 AUX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经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澳里克斯”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可以区分,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损害异议人利益。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460745号“澳里克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淮安华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淮安华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0460745号“澳里克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澳里克斯”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36894号、第7635429号、第27346585号“奥克斯”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奥克斯”、“奥克斯 AUX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经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澳里克斯”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可以区分,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损害异议人利益。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460745号“澳里克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