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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57876号“VP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4530号
2025-02-11 00:00:00.0
申请人:英特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62957876号“v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98710号“v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98709号“intel v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29013号“intel v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复制,该行为是出于“搭便车”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vpro”、“intel vpro”全球注册情况;
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官网及京东店铺介绍;
3、百度上关于申请人“vpro”/“英特尔 博锐”的介绍;
4、产品发布会照片及相关媒体报道;
5、报纸期刊对申请人使用带有引证商标的报道;
6、百度、京东商城、知乎搜索“vpro”结果;
7、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8、获奖照片;
9、申请人行业排名情况;
10、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奖项;
11、在先相关案件裁定书;
12、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服务上,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09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晶片;电脑晶片组”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唯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对第62957876号“v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98710号“v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98709号“intel v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29013号“intel v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复制,该行为是出于“搭便车”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vpro”、“intel vpro”全球注册情况;
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官网及京东店铺介绍;
3、百度上关于申请人“vpro”/“英特尔 博锐”的介绍;
4、产品发布会照片及相关媒体报道;
5、报纸期刊对申请人使用带有引证商标的报道;
6、百度、京东商城、知乎搜索“vpro”结果;
7、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8、获奖照片;
9、申请人行业排名情况;
10、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奖项;
11、在先相关案件裁定书;
12、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服务上,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09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晶片;电脑晶片组”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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