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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61313号“tokidoki ATELI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0064号
2017-11-06 00:00:00.0
申请人:托蒂朵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61313号“tokidoki ATELI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14576号“ATELIER”商标、国际注册第991361号“Atelier-M”商标、第18262436号“ATELIER KI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址位于不同的国家,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ATELIER”词典释义;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3、包含“ATELIER”商标的档案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tokidoki ATELIER”及图形组合而成,其独立且显著识别部分之一“ATELIER”与引证商标一英文“ATELIER”完全相同,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地址位于不同国家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计数器;邮戳检验器;验钞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全息图;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摇奖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量具;电子公告牌;导航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电线;电容器;传感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61313号“tokidoki ATELI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14576号“ATELIER”商标、国际注册第991361号“Atelier-M”商标、第18262436号“ATELIER KI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址位于不同的国家,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ATELIER”词典释义;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3、包含“ATELIER”商标的档案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tokidoki ATELIER”及图形组合而成,其独立且显著识别部分之一“ATELIER”与引证商标一英文“ATELIER”完全相同,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地址位于不同国家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计数器;邮戳检验器;验钞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全息图;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摇奖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量具;电子公告牌;导航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电线;电容器;传感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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