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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507375号“味之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56892号
2022-05-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507375 |
申请人:四川省三只蛙味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29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8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全国鸭脖连锁的领导品牌,“绝味”作为原异议人商号及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的卤制食品领域获得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在第29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绝味”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4595912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156408号“味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03262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29947号“绝味鸭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054301号“绝味鲜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被认定为“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持续驰名至今,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使用易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原异议人请求给予“绝味”商标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保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名下多件商标、商号、官网域名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可见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具有不正当性,旨在欺骗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历史沿革资料;2017、2018年度报告;原异议人门店数量报道文章、部分门店照片;《绝味鸭脖记文稿》相关版权证书及设计图、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名下商标列表;外观专利证书复印件;网上旗舰店网页;所获荣誉及相关知名度材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绝味”商标的检索报告;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及官网介绍信息;在先裁决等。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内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驰名商品之间无关联,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不构成近似,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驰名商标至今仍满足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依据自身需求提出的申请注册并已投入宣传使用,不具有恶意及欺骗性,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味之绝”,指定使用于第43类“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厅;餐馆;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9156408号“味绝”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获准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95912号“绝味”、在先申请的第29156408号“味绝”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29类的“板鸭;死家禽”、第43类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03262号、第29164877号“绝味”(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077308号“绝一味”(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929947号“绝味鸭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餐厅;餐馆;咖啡馆”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餐厅;餐馆;饮水机出租”等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餐厅;餐馆;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三或无效宣告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维持异议决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原异议人“绝味”商标认驰文件;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官网介绍信息;在先裁决等。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13日在“养老院;出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上核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2. 引证商标二经生效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不构成本案在先权利商标。
3. 引证商标一、三、四、七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2020年5月27日核准初步审定。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和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上。
4.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七为无权利瑕疵的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无效宣告审理及一审诉讼中,未丧失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核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具密切关联性,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出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与原异议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知名的“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不具密切关联性,加之双方商标亦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因此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双方商标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29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8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全国鸭脖连锁的领导品牌,“绝味”作为原异议人商号及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的卤制食品领域获得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在第29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绝味”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4595912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156408号“味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03262号“绝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29947号“绝味鸭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054301号“绝味鲜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被认定为“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持续驰名至今,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使用易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混淆,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原异议人请求给予“绝味”商标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保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名下多件商标、商号、官网域名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可见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带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具有不正当性,旨在欺骗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历史沿革资料;2017、2018年度报告;原异议人门店数量报道文章、部分门店照片;《绝味鸭脖记文稿》相关版权证书及设计图、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名下商标列表;外观专利证书复印件;网上旗舰店网页;所获荣誉及相关知名度材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绝味”商标的检索报告;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及官网介绍信息;在先裁决等。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内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驰名商品之间无关联,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不构成近似,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驰名商标至今仍满足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依据自身需求提出的申请注册并已投入宣传使用,不具有恶意及欺骗性,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味之绝”,指定使用于第43类“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厅;餐馆;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9156408号“味绝”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获准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95912号“绝味”、在先申请的第29156408号“味绝”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29类的“板鸭;死家禽”、第43类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03262号、第29164877号“绝味”(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077308号“绝一味”(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929947号“绝味鸭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餐厅;餐馆;咖啡馆”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餐厅;餐馆;饮水机出租”等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餐厅;餐馆;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三或无效宣告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维持异议决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原异议人“绝味”商标认驰文件;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官网介绍信息;在先裁决等。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13日在“养老院;出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上核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2. 引证商标二经生效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不构成本案在先权利商标。
3. 引证商标一、三、四、七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六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2020年5月27日核准初步审定。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和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上。
4.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七为无权利瑕疵的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无效宣告审理及一审诉讼中,未丧失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核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具密切关联性,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出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与原异议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知名的“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不具密切关联性,加之双方商标亦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因此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双方商标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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