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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33469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3387号
2025-05-09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晓钧(转让前原被申请人:李宝玲)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嘉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对第313346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被申请人李宝玲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名下160多件,远超过自然人的正常经营的需要,并且其中大量商标为抄袭、摹仿申请人或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标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商标转让证明;3、在先裁定、判决及涉案商标档案;4、申请人引证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证据;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对外转让商标列表及转让公告、被抄袭品牌的介绍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6、在先类似案件的相关决定、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宝玲于2018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运动衫;大衣;背心;风衣;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毛衣;针织服装”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24年3月27日转让至许晓钧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原被申请人李宝玲名下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160余件申请,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耐克”、“阿迪达斯”、“新平衡”、“戴森”、“卡西欧”等,且其名下部分商标还有进行转让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24年3月25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9年3月21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理由及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耐克”、“阿迪达斯”、“新平衡”、“戴森”、“卡西欧”等,且其名下部分商标还有进行转让的事实。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资源、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被申请人,但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晓钧(转让前原被申请人:李宝玲)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嘉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对第313346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被申请人李宝玲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名下160多件,远超过自然人的正常经营的需要,并且其中大量商标为抄袭、摹仿申请人或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标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商标转让证明;3、在先裁定、判决及涉案商标档案;4、申请人引证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证据;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对外转让商标列表及转让公告、被抄袭品牌的介绍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6、在先类似案件的相关决定、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宝玲于2018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运动衫;大衣;背心;风衣;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毛衣;针织服装”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24年3月27日转让至许晓钧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原被申请人李宝玲名下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160余件申请,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耐克”、“阿迪达斯”、“新平衡”、“戴森”、“卡西欧”等,且其名下部分商标还有进行转让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24年3月25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9年3月21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理由及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耐克”、“阿迪达斯”、“新平衡”、“戴森”、“卡西欧”等,且其名下部分商标还有进行转让的事实。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资源、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被申请人,但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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