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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189024号“AMO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8546号
2025-05-25 00:00:00.0
申请人: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御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71189024号“AMO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28775、30874424、81773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模仿复制,不应予以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等商品上。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音箱、麦克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耳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音箱、麦克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而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再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御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71189024号“AMO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28775、30874424、81773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模仿复制,不应予以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等商品上。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音箱、麦克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耳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音箱、麦克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而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再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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