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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342976号“巴萨尼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0542号
2024-10-25 00:00:00.0
申请人:辛集市周氏世家皮草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皮城易购(哈尔滨)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44342976号“巴萨尼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15855号“巴萨尼奥 BASSAN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85156号“巴萨尼奥 BASSAN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44594号“巴萨尼奥 BASSAN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720536号“BASSAN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731651号“BASSAN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哈尔滨市开设了多家实体店铺,且申请人“巴萨尼奥BASSANIO”品牌在当地已经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品牌与商标的存在,依然摹仿复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除了抄袭申请人名下“巴萨尼奥BASSANIO、BASSANIO”外,还抄袭了国外知名皮具品牌“RoberadiCamerino”、日本鞋包皮具品牌“westory”、服饰品牌“X-select”,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鞋包皮具服饰品牌的主观恶意,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介绍;产品检测证书;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开设店铺情况;销售小票、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1年10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三、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注册了20件商标,除注册“巴萨尼奥”、“BASSANIO”商标外,还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如“ROBERTA G.”、“WESTORY”、“X•SELECT”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皮革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巴萨尼奥”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了20件商标,除注册“巴萨尼奥”、“BASSANIO”商标外,还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如“ROBERTA G.”、“WESTORY”、“X•SELECT”等,此举难谓善意。被申请人未能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综合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业标识的主观意图,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皮城易购(哈尔滨)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44342976号“巴萨尼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15855号“巴萨尼奥 BASSAN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85156号“巴萨尼奥 BASSAN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44594号“巴萨尼奥 BASSAN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720536号“BASSAN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731651号“BASSAN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哈尔滨市开设了多家实体店铺,且申请人“巴萨尼奥BASSANIO”品牌在当地已经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品牌与商标的存在,依然摹仿复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除了抄袭申请人名下“巴萨尼奥BASSANIO、BASSANIO”外,还抄袭了国外知名皮具品牌“RoberadiCamerino”、日本鞋包皮具品牌“westory”、服饰品牌“X-select”,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鞋包皮具服饰品牌的主观恶意,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介绍;产品检测证书;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开设店铺情况;销售小票、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1年10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三、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8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注册了20件商标,除注册“巴萨尼奥”、“BASSANIO”商标外,还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如“ROBERTA G.”、“WESTORY”、“X•SELECT”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皮革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巴萨尼奥”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注册了20件商标,除注册“巴萨尼奥”、“BASSANIO”商标外,还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如“ROBERTA G.”、“WESTORY”、“X•SELECT”等,此举难谓善意。被申请人未能答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综合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业标识的主观意图,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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