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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312578号“王记豆腐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0842号
2025-04-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312578 |
申请人:王舒健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12578号“王记豆腐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775442号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80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85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451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8786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3245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5386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51773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56080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33708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77497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30574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43860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74969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24278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58684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78834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84551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共存多年从未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于2023年12月27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三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六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十三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六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12578号“王记豆腐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775442号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80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85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451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8786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3245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5386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51773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56080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33708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77497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30574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43860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74969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24278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58684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78834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84551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共存多年从未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于2023年12月27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三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六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十三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六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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