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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575342号“禧鹿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8547号
2022-01-19 00:00:00.0
异议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新动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新动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第48575342号“禧鹿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禧鹿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打火机;加热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5837号“鹿王”商标、第1186674号“鹿王KING DEER及图”商标、第7641163号“鹿王KING DEER SINCE 1985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服装;衬衫”、第34类“烟草;吸烟用打火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羊绒衫”商品上的第1186674号“鹿王KING DEER及图”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羊绒衫”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商品的销售渠道及对象等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所获荣誉证明、室外广告宣传图片、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我国一定范围内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575342号“禧鹿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新动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新动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3期《商标公告》第48575342号“禧鹿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禧鹿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打火机;加热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5837号“鹿王”商标、第1186674号“鹿王KING DEER及图”商标、第7641163号“鹿王KING DEER SINCE 1985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服装;衬衫”、第34类“烟草;吸烟用打火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羊绒衫”商品上的第1186674号“鹿王KING DEER及图”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羊绒衫”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商品的销售渠道及对象等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所获荣誉证明、室外广告宣传图片、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我国一定范围内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575342号“禧鹿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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