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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637750号“金迪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4969号
2025-05-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637750 |
申请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37750号“金迪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12576号、第33878674号、第66548400号、第76116837A号、第79076389号、第78723872号、第78710475号、第77578003号、第75761223号、第75757378号、第74182481号、第78788581号、第75773199号、第78984129号、第78988920号、第75761842号、第77590416号、第77647817号、第77981767号、第77579490号、第78391397号、第78932422号、第78932426号、第79042852号、第79046812号、第79094459号、第79130551号、第79484200号、第794854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为共同所有人,其余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茶”复审商品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经变更程序,与申请商标所有人为共有人,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七、十二、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5.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二十八、二十九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二十六在申请注册程序中,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6.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蜂王浆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王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商品不类似,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均包含文字“迪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指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六、二十八、二十九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 我局在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37750号“金迪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12576号、第33878674号、第66548400号、第76116837A号、第79076389号、第78723872号、第78710475号、第77578003号、第75761223号、第75757378号、第74182481号、第78788581号、第75773199号、第78984129号、第78988920号、第75761842号、第77590416号、第77647817号、第77981767号、第77579490号、第78391397号、第78932422号、第78932426号、第79042852号、第79046812号、第79094459号、第79130551号、第79484200号、第794854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为共同所有人,其余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茶”复审商品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经变更程序,与申请商标所有人为共有人,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七、十二、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5.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二十八、二十九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二十六在申请注册程序中,均为在先申请商标。
6.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蜂王浆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王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商品不类似,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均包含文字“迪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六、十七、二十、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指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六、二十八、二十九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 我局在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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