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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52201号“汉普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574号
2020-03-25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52201号“汉普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65684号商标、第22080681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52201号“汉普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65684号商标、第22080681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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