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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7789号“SUBWA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3752号
2018-05-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727789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项宇伟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7789号“SUBWA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184号决定,于2017年07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走访了当地工商部门和一些消费者,均称多年未见复审商标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此外,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人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促销,在包括奶茶、热巧克力奶等自制饮料在内的各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均有销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原注册人官方网站介绍材料;
2、百度百科对原注册人的词条介绍;
3、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商务部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网站备案的赛百味特许经营合同统计表;
4、宣传推广材料;
5、申请人“SUBWAY/赛百味”饮料的销售统计表、销售额对比数据;
6、产品图片、饮料节目单;
7、大众点评网对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所提供的奶茶等饮品的评价及产品照片;
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门店图片、销售小票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至6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医生联合有限公司于1992年1月13日申请注册,199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4中的宣传推广材料可以证明,其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对包含标识复审商标的饮料商品的套餐进行了宣传推广。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6中的产品图片亦可以证明,其生产销售了标识复审商标的奶茶等饮料商品。据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7大众点评网对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所提供的奶茶等饮品的评价及产品照片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生产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奶茶等商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奶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奶茶等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7789号“SUBWA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184号决定,于2017年07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走访了当地工商部门和一些消费者,均称多年未见复审商标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此外,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人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促销,在包括奶茶、热巧克力奶等自制饮料在内的各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均有销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原注册人官方网站介绍材料;
2、百度百科对原注册人的词条介绍;
3、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国商务部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网站备案的赛百味特许经营合同统计表;
4、宣传推广材料;
5、申请人“SUBWAY/赛百味”饮料的销售统计表、销售额对比数据;
6、产品图片、饮料节目单;
7、大众点评网对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所提供的奶茶等饮品的评价及产品照片;
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门店图片、销售小票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至6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医生联合有限公司于1992年1月13日申请注册,199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4中的宣传推广材料可以证明,其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对包含标识复审商标的饮料商品的套餐进行了宣传推广。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6中的产品图片亦可以证明,其生产销售了标识复审商标的奶茶等饮料商品。据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7大众点评网对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所提供的奶茶等饮品的评价及产品照片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生产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奶茶等商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奶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奶茶等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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