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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13562号“Bet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1198号
2018-01-11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滋姆蒂(. .,.)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4日对第13413562号“Bet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etta”、“Doctor Betta”奶瓶是申请人株式会社滋姆蒂旗下产品,最初是由美国的医学博士亚历山大设计,是唯一在美国受到最高水平的儿科医生小组认证的哺乳产品。申请人旗下“Betta”系列品牌在包括日本、中国、美国、香港、台湾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在婴儿奶瓶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驰名商标,受到人们高度评价和广泛喜爱。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并串通合谋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且直接盗用申请人官网及产品宣传册,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申请人的英文商号“ZOOM.T”、日文公司名称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串通合谋抢注商标并不法使用的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抢注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9370942号“Doctor Bet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10676号“Doctor Bet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Betta”标识已进行著作权登记。申请人是“Betta”标识的在先著作权作品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了其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合并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官网打印件;
3、申请人产品目录及中文摘译;
4、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据及中文摘要;
5、申请人在各国的商标注册证及其中文摘译;
6、引证商标一转让声明、转让申请文件及异议复审案的一审判决书;
7、日本杂志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登稿记录及中文摘译;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商标注册等相关信息打印件;
9、经公证的被申请人使用宣传网页;
10、以“Betta”为关键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报纸、期刊报道;
11、2015年10月30日吴洲、黄金与申请人在东京会谈纪要、期间电邮往来证据及中文摘译(申请人的日本代理律师出具的公证认证证人证言);
12、他人诉被申请人侵犯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反不正当竞争的证据;
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在先判决;
14、申请人与相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授权书等使用宣传材料;
15、经公证的蜜芽网搜索“Betta”奶瓶的结果、经公证的贝塔婴儿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的微博内容;
16、蜜芽网“Betta”产品下架、京东商城搜索“依赛斯”和“Betta”的结果;
17、“Woody”在英汉词典中的释义及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三、被申请人以合法正当途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六、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没有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他人已经使用“Betta”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合法申请注册,目的为自行使用,没有抢注任何人知名品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自然人吴洲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书;
2、关于引证商标一(2017)京行终3085号行政判决书;
3、被申请人于2017年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的多件包含“Betta”的商标信息清单;
4、《中华商标》杂志、《南方都市报》对“Betta”奶瓶遭抢注情况的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研磨制剂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茗珠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2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婴儿奶瓶”等商品上,后经异议、异议复审及诉讼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11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76期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11月20日转让予株式会社滋姆蒂,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株式会社滋姆蒂于2013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该商标尚为有效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城市晚报(数字报)》、《经济参与报(数字报)》均报道称“记者注册到,此前蜜芽网就因有消费者投诉购买的“日本产”Betta宝石系列玻璃奶瓶疑为假货,而陷入舆论漩涡。”《通信世界周刊网》、《保定晚报》、《中国新闻社》、《柳州晚报》、《上饶晚报》、《法制晚报》、《信息时报》、《广州日报》、《北京日报(数字报)》、《经济晚报》、《新闻晨报》、《京华时报》、《现代金报》、《京江晚报》、《劳动报(数字报)》、《北京商报》报纸及《中国连锁》、《计算机与网络》期刊等对蜜芽网销售的“日本产”Betta奶瓶被消费者疑为假货事件进行了报道。经公证的淘宝依赛斯母婴专营店销售“Betta”奶瓶的宣传页显示“Betta贝塔日本进口玻璃奶瓶“字样,同时还销售“NUK”、“Baby Banana”、“Papa Gino”等知名品牌婴儿用品。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据9被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情况为证。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9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美国婴儿用品品牌“think baby”、“think sport”,德国婴儿用品品牌“NUK”,美国婴儿用品品牌“香蕉宝宝”、“Baby Banana”、“Baby Sharky”,日本婴儿用品品牌“Papa Gino”、美国奶瓶品牌“mimijumi”,意大利矿泉水品牌“FRASASSI”,美国连锁酒店品牌“WESTIN”,美国喜来登酒店“Sheraton”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9、10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作品中的文字或图形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仍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争议商标由纯字母“Betta”构成,争议商标的文字“Betta”属于公众均可以使用的语言文字范畴,不具备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另外,申请人亦未提交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和其他创作完成资料,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取得了著作权。因此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网络打印件,且多为域外证据。故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给予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保护。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已具有广泛影响和知名度。因此,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婴儿奶瓶等商品上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Betta”系列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虽提交申请人与自然人吴洲、黄金的会谈纪要、电邮往来、被申请人的使用宣传等证据,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委仍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香精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等情形。《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我委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上述总则性条款的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Betta”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Betta”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并且,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达190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美国婴儿用品品牌“think baby”、“think sport”,德国婴儿用品品牌“NUK”,美国婴儿用品品牌“香蕉宝宝”、“Baby Banana”,日本婴儿用品品牌“Papa Gino”、意大利矿泉水品牌“FRASASSI”,美国连锁酒店品牌“WESTIN”、美国喜来登酒店“Sheraton”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包含一百余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Betta”、“Doctor Betta”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虽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依赛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4日对第13413562号“Bet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etta”、“Doctor Betta”奶瓶是申请人株式会社滋姆蒂旗下产品,最初是由美国的医学博士亚历山大设计,是唯一在美国受到最高水平的儿科医生小组认证的哺乳产品。申请人旗下“Betta”系列品牌在包括日本、中国、美国、香港、台湾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在婴儿奶瓶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驰名商标,受到人们高度评价和广泛喜爱。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并串通合谋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且直接盗用申请人官网及产品宣传册,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申请人的英文商号“ZOOM.T”、日文公司名称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串通合谋抢注商标并不法使用的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抢注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9370942号“Doctor Bet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10676号“Doctor Bet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Betta”标识已进行著作权登记。申请人是“Betta”标识的在先著作权作品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了其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合并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官网打印件;
3、申请人产品目录及中文摘译;
4、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据及中文摘要;
5、申请人在各国的商标注册证及其中文摘译;
6、引证商标一转让声明、转让申请文件及异议复审案的一审判决书;
7、日本杂志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登稿记录及中文摘译;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商标注册等相关信息打印件;
9、经公证的被申请人使用宣传网页;
10、以“Betta”为关键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报纸、期刊报道;
11、2015年10月30日吴洲、黄金与申请人在东京会谈纪要、期间电邮往来证据及中文摘译(申请人的日本代理律师出具的公证认证证人证言);
12、他人诉被申请人侵犯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反不正当竞争的证据;
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在先判决;
14、申请人与相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授权书等使用宣传材料;
15、经公证的蜜芽网搜索“Betta”奶瓶的结果、经公证的贝塔婴儿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的微博内容;
16、蜜芽网“Betta”产品下架、京东商城搜索“依赛斯”和“Betta”的结果;
17、“Woody”在英汉词典中的释义及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三、被申请人以合法正当途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六、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没有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他人已经使用“Betta”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合法申请注册,目的为自行使用,没有抢注任何人知名品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自然人吴洲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书;
2、关于引证商标一(2017)京行终3085号行政判决书;
3、被申请人于2017年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的多件包含“Betta”的商标信息清单;
4、《中华商标》杂志、《南方都市报》对“Betta”奶瓶遭抢注情况的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研磨制剂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茗珠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2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婴儿奶瓶”等商品上,后经异议、异议复审及诉讼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11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76期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11月20日转让予株式会社滋姆蒂,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株式会社滋姆蒂于2013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该商标尚为有效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城市晚报(数字报)》、《经济参与报(数字报)》均报道称“记者注册到,此前蜜芽网就因有消费者投诉购买的“日本产”Betta宝石系列玻璃奶瓶疑为假货,而陷入舆论漩涡。”《通信世界周刊网》、《保定晚报》、《中国新闻社》、《柳州晚报》、《上饶晚报》、《法制晚报》、《信息时报》、《广州日报》、《北京日报(数字报)》、《经济晚报》、《新闻晨报》、《京华时报》、《现代金报》、《京江晚报》、《劳动报(数字报)》、《北京商报》报纸及《中国连锁》、《计算机与网络》期刊等对蜜芽网销售的“日本产”Betta奶瓶被消费者疑为假货事件进行了报道。经公证的淘宝依赛斯母婴专营店销售“Betta”奶瓶的宣传页显示“Betta贝塔日本进口玻璃奶瓶“字样,同时还销售“NUK”、“Baby Banana”、“Papa Gino”等知名品牌婴儿用品。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证据9被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情况为证。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9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美国婴儿用品品牌“think baby”、“think sport”,德国婴儿用品品牌“NUK”,美国婴儿用品品牌“香蕉宝宝”、“Baby Banana”、“Baby Sharky”,日本婴儿用品品牌“Papa Gino”、美国奶瓶品牌“mimijumi”,意大利矿泉水品牌“FRASASSI”,美国连锁酒店品牌“WESTIN”,美国喜来登酒店“Sheraton”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9、10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作品中的文字或图形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仍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争议商标由纯字母“Betta”构成,争议商标的文字“Betta”属于公众均可以使用的语言文字范畴,不具备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另外,申请人亦未提交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相关权属证明和其他创作完成资料,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取得了著作权。因此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网络打印件,且多为域外证据。故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一、二给予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保护。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已具有广泛影响和知名度。因此,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婴儿奶瓶等商品上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Betta”系列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虽提交申请人与自然人吴洲、黄金的会谈纪要、电邮往来、被申请人的使用宣传等证据,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委仍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香精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等情形。《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我委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上述总则性条款的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Betta”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Betta”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并且,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达190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美国婴儿用品品牌“think baby”、“think sport”,德国婴儿用品品牌“NUK”,美国婴儿用品品牌“香蕉宝宝”、“Baby Banana”,日本婴儿用品品牌“Papa Gino”、意大利矿泉水品牌“FRASASSI”,美国连锁酒店品牌“WESTIN”、美国喜来登酒店“Sheraton”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包含一百余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Betta”、“Doctor Betta”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虽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