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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7032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8100号
2020-07-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817032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旷芳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胡希龙太极拳文化有限公司(原:中国大自然疗法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703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059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医疗诊所、医院、医药咨询、医疗护理、远程医学服务、美容院、矿泉疗养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质疑,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核定使用服务进行了真实使用,同时,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医疗诊所、医院、医药咨询、医疗护理、远程医学服务、美容院、矿泉疗养核定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阶段证据见第1151507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连续三年不使用卷宗,主要包括(光盘):
1、被申请人介绍及网络报道;
2、2015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黄山区大自然太极中医诊所(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的授权书;
3、2017年8月3日被申请人为采购中药材与王允杰签订的中药采购合同及对应金额发票、2017年9月8日被申请人为印刷包装袋与黄山市黄山区万通印刷厂签订的印刷合同及对应金额发票、2018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为采购中药材与王允杰签订的中药采购合同及对应金额发票、2018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为印刷包装袋与黄山市黄山区万通印刷厂签订的印刷合同及对应金额发票、被申请人门头及服务场所照片;
4、销售发票;
5、诊所视频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供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第1151507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黄山区大自然太极中医诊所的页面截图、2018年黄山市卫生监督所“双随机”抽查结果公示(一)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中国大自然疗法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4月1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医药咨询、医疗护理、远程医学服务、疗养院、济贫院、美容院、矿泉疗养、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经核准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4月20日止。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11月27日转让至北京胡希龙太极拳文化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现被申请人。2019年1月21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药咨询、医疗护理、远程医学服务、美容院、矿泉疗养核定服务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2、经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用查询网显示黄山区大自然太极中医诊所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经营者:胡希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授权书显示2015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黄山区大自然太极中医诊所使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药咨询、医疗护理、远程医学服务、美容院、矿泉疗养核定服务服务上对其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介绍及网络报道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形成于2014年,不在指定期间内,该份证据显示在Word文档中,证明力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2授权书结合我局查明事实第2项可知授权时间明显早于被授权人成立时间,不符合时间逻辑,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被申请人中药采购合同及发票仅可证明被许可人购买的他人药品;印刷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黄山市黄山区万通印刷厂为被许可人印刷了中药袋。证据4发票显示黄山区大自然太极中医诊所在同一天向三名个人消费者均开出了三千余元的药品,结合其地理位置和医院规模,我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诊所视频中的内容未显示复审商标,在视频上添加的复审商标水印为在电脑软件上的单方操作,不能证明系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商业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的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北京胡希龙太极拳文化有限公司(原:中国大自然疗法研究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703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059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医疗诊所、医院、医药咨询、医疗护理、远程医学服务、美容院、矿泉疗养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质疑,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核定使用服务进行了真实使用,同时,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医疗诊所、医院、医药咨询、医疗护理、远程医学服务、美容院、矿泉疗养核定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阶段证据见第1151507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连续三年不使用卷宗,主要包括(光盘):
1、被申请人介绍及网络报道;
2、2015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黄山区大自然太极中医诊所(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的授权书;
3、2017年8月3日被申请人为采购中药材与王允杰签订的中药采购合同及对应金额发票、2017年9月8日被申请人为印刷包装袋与黄山市黄山区万通印刷厂签订的印刷合同及对应金额发票、2018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为采购中药材与王允杰签订的中药采购合同及对应金额发票、2018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为印刷包装袋与黄山市黄山区万通印刷厂签订的印刷合同及对应金额发票、被申请人门头及服务场所照片;
4、销售发票;
5、诊所视频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供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第1151507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黄山区大自然太极中医诊所的页面截图、2018年黄山市卫生监督所“双随机”抽查结果公示(一)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中国大自然疗法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4月1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医院、医药咨询、医疗护理、远程医学服务、疗养院、济贫院、美容院、矿泉疗养、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经核准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4月20日止。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11月27日转让至北京胡希龙太极拳文化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现被申请人。2019年1月21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药咨询、医疗护理、远程医学服务、美容院、矿泉疗养核定服务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2、经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用查询网显示黄山区大自然太极中医诊所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经营者:胡希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授权书显示2015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黄山区大自然太极中医诊所使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医药咨询、医疗护理、远程医学服务、美容院、矿泉疗养核定服务服务上对其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介绍及网络报道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形成于2014年,不在指定期间内,该份证据显示在Word文档中,证明力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2授权书结合我局查明事实第2项可知授权时间明显早于被授权人成立时间,不符合时间逻辑,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被申请人中药采购合同及发票仅可证明被许可人购买的他人药品;印刷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黄山市黄山区万通印刷厂为被许可人印刷了中药袋。证据4发票显示黄山区大自然太极中医诊所在同一天向三名个人消费者均开出了三千余元的药品,结合其地理位置和医院规模,我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诊所视频中的内容未显示复审商标,在视频上添加的复审商标水印为在电脑软件上的单方操作,不能证明系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商业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的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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